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方 鐘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
自民國8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24日及87年4月29
日,向其各借款75,000元與200,000元(合計275,000元)
,約定87年5月30日返還,並簽發面額275,000元、日期87
年5月30日之支票一紙。詎被告屆期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償還借款並加給利息。㈡被告
則以:原告曾入股婦嬌媚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250,000元
股金,嗣要求退股,被告乃簽發面額250,000元、日期86年
12月20日之支票予原告,復因原告要求25,000元紅利,被告
始再簽發原告所稱275,000元之支票(惟未取回250,000元
之支票),並無原告所稱另有他筆借款;嗣被告未給付退股
金,原告以面額250,000元之支票提起訴訟後,業經調解成
立(本院102年度湖簡調字37號),由被告給付60,000元,
原告不應再執275,000元之支票提起本件訴訟;縱有另筆借
款,被告亦已清償,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先後起訴,於前案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
但本件則表明以借款為原因事實,而原告供作證據所提出之
支票,其面額及日期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應先敘明。
茲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雖否認,然原告除提出面額
275,000元之支票外,另提出被告出具之婦嬌媚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股份證明書、承諾書為證,此兩份文件所載金額,雖
均為250,000元,但其事由則有入股及借款之不同,被告抗
辯兩者同一,並無可採。且承諾書所載支票內容,經比對結
果,則為本件之275,000元,此承諾書既由被告於事後即99
年7月22日所寫,自有承認借款債務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另有借款關係,應屬可信。按承諾書所寫250,000元,
依原告自認被告曾經清償25,000元,故該數額應屬當時尚未
清償之借款餘額(即275,000-25,000=250,000),此承諾書
係就原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如何之條件為履行,兩造
所為和解讓步之結果,業已變更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
應同時受其內容之拘束。而被告自99年8月起確有依承諾書
以每次匯款5,000元、合計125,000元(即承諾書要求之總
額)為清償,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可資佐憑。被告既已依承諾
書之條件全部履行,自發生清償而消滅借款債務之效力,原
告再依原有之借款關係為請求,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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