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並未與「王先生」共同參與登廣告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行為,則上訴人就該「王先生」登廣告販賣六合彩之行為,即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更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受託辦理申請電話裝機之時,可為如何之預見或明知事後電話之如何使用,乃原判決事實欄卻強行認定上訴人知悉「王先生」欲以電話號碼供登報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用,而仍受委託辦理以申請電話裝機、過戶、異動等事宜,即有事實與理由所載前後矛盾之違法。㈡公訴人既對上訴人偽造 游吉昌 、 洪文語 、 韋天裕 、 林文信 電話裝機申請書部分予以起訴,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亦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原判決理由三僅說明「……被告並未以洪文語、林文信、游吉昌、韋天裕名義申請電話裝機過戶、異動事宜,業據中區電信局函載述甚詳,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洪文語、林文信、游吉昌、韋天裕印章與被告前開犯罪有關聯,故該四個印章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並未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或說明無庸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申請電話得委託他人代辦」、「同一用戶申請電話線數並無限制規定」、申請「話中插接」或「指定轉接」等特別業務,可分別或同時租用二項以上之事實,業經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局函復在卷,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與 陳見福 有如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認定「王先生」與陳見福、 盧建宏 、 洪憲章 利用郵局帳戶,以供匯款取款之用,上訴人有參與如何之犯罪行為或有任何犯意聯絡,從而上訴人雖受「王先生」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裝機或異動,事前及事後即無任何共謀犯行可言,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供明「王先生」之確實身分以供調查,且受託申請電話裝機、過戶、異動之數量甚鉅,次數甚為頻繁,遽謂上訴人有共謀之犯意,其判決理由顯與卷證內容相矛盾。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除提出與「王先生」通話之錄音帶外,更陳明「王先生」仍在使用所裝設之五支電話從事六合彩簽賭,請求即刻緝捕該「王先生」,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更當庭請示五月二十八日,該「王先生」以 邊玲玲 、 高碧聰 名義所申請在台中市○○路附近裝設之十五支電話,即將進行裝機,可否再行裝設﹖並請求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緝捕「王先生」,檢察官當庭告知上訴人繼續為「王先生」裝機,並要上訴人自行設法捉下「王先生」,詎料「王先生」並未出面裝機,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調閱偵查中錄音內容,並播放上訴人所提與「王先生」對話錄音帶內容,以供判斷上訴人與「王先生」有無共謀,乃原審竟未予調查,亦未調查陳見福何以於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死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苟電話之裝設或申請程序皆遵循一般方式為之,而無圖取任何額外不法利益,則受託申請裝設電話本身,即無任何違法可言,況上訴人受託辦理而收受之身分證均為真正,並無偽造情事,從而裝設電話後,犯罪者雖利用「電話」為犯罪工具,但事先申請裝設電話之行為本身,自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經營嘉偉通訊器材有限公司,為客戶辦理電話裝機、過戶、異動等事宜,其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知悉一自稱「王先生」之已成年不詳身分男子,委託其以 陳偉斌 、高碧聰、邊玲玲、 江銘富 、 許原豪 、 林盛旺 、 陳明德 名義,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電話裝機申請書、附表二電話過戶申請書、附表
三、附表四電話異動申請書等有關電話裝機、過戶、異動事宜,係欲以該電話號碼供登報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用,該「王先生」所交出陳偉斌、高碧聰、邊玲玲、江銘富、許原豪、林盛旺、陳明德(以下簡稱陳偉斌等人)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物,所交出陳偉斌等人之印章係該「王先生」所偽刻之物,竟基於幫助該「王先生」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與「王先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乃由連續囑其所僱用不知情而已滿十八歲之 郭美秀 、 張麗雅 、 蘇茂安 、或由其自己以上開陳偉斌等人之印章,分別蓋在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電話裝機申請書、電話過戶申請書、電話異動申請書上,持向電信局辦理各該電話異動事宜,足生損害於陳偉斌等人及電信局,上訴人且將 陳文宏 所寄賣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擅自交給該「王先生」,作為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用,該「王先生」取得前開電話號碼後,即夥同已成年之陳見福(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已死亡)連續在太平洋日報等報紙,刊登「中聯財團總裁陳見福本人服務,一通電話送三星」等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廣告,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並未共同參與登廣告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該「王先生」登廣告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就該「王先生」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核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幫助該「王先生」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事實,並無矛盾可言。雖原判決理由內就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偽造游吉昌、洪文語、韋天裕、林文信電話裝機申請書部分,僅說明上訴人並未以洪文語、林文信、游吉昌、韋天裕名義申請電話裝機、過戶、異動事宜,而漏未說明此部分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且非不利於上訴人,要難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陳偉斌等人之指訴、電話裝機申請書、過戶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及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三所示電話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裝機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申請指定移機轉接至其友 黃奇威 任職之台中市○○路四一之五號房屋外,該「王先生」委託上訴人辦理電話裝機、過戶、異動之數量甚鉅,次數甚為頻繁,且係逕交出多人身分證及印章申請,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應訊後,已知該「王先生」販賣六合彩明牌之事,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將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至十三所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依序申請指定轉接至該附表四編號五、六、一、三、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上,而接聽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上訴人所開設公司處,此業據上訴人供陳綦詳,並有中區電信局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營服(八三)字第二七三九號函可憑等證據,認上訴人與該「王先生」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再上訴人縱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該「王先生」對話之錄音帶,並請求檢察官緝捕該「王先生」,惟因該「王先生」並未緝獲,即無從判斷該錄音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之提出錄音帶及請求緝捕「王先生」,即難作為有利之證明,原審就此縱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與「王先生」共同販賣六合彩明牌之陳見福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死亡究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應為如何之調查,尤難任意指摘原審就陳見福之死亡原因未盡職權調查能事,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