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駕駛執照影本
2份、行車執照影本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7毫克;且其經警方測試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為不合格;又測試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張圖,其畫圓圈不完整,且在指定範圍外;再者,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楊美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9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玲於民國99年12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左轉經國路時,因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而與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蔡幸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幸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肩及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77MG/L)、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4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
主任檢察官黃士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