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 官紀 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