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向自訴人佯稱要大量進貨茶壺,請求協助週轉,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嗣數月後,被告音訊全無,不理不採,顯然有詐欺意圖,觸犯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底左右是欠自訴人賭債約七、八十萬元,陸續有還自訴人錢,剩餘部分簽本票給自訴人,並未向自訴人借錢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到別處賭博輸了七十幾萬元,很緊張,在寫上開本票前幾天約我出去,因被告已經打電話向對方講我會處理,我就答應借他七十萬元,當時被告就提議弄個羅宋賭局來抽頭,被告沒有資金,叫我出錢,結果被告那天輸了四十幾萬元,我告他的就是這四十幾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供稱:我是有去賭博,沒有與自訴人合夥,自訴人沒有替我還七十幾萬元的事,當初我是有欠自訴人賭資七十幾萬元,還到剩下四十幾萬元,所以有這四十幾萬元的欠款等語,綜上可認,被告積欠自訴人四十七萬五千元乃賭債糾紛,並非詐騙借款無疑,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