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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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貳萬肆仟公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詎甲○○竟貪圖厚利,與綽號「 阿財 」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推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頭號碼JA-258號、槽體5V-19號營業油灌大拖車,並載運二萬四千公升許之柴油,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五角價格,在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北上二三八公里路邊之「十三姨檳榔攤」附近),銷售予 吳昆保 ,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適為警會同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派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頭及槽體(內裝有二萬四千公升許之柴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運貨,是「阿財」之人叫伊去賣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昆保即購買柴油之人於警訊偵查中指明:伊係向被告直接接洽購買柴油,而由綽號「阿財」與被告聯絡,伊認為交錢給被告,被告就是賣方等語明確,被告並於警訊中供稱:(問:每一公升柴油賣給吳昆保多少錢?)每公升柴油是十˙二元計算,交易成功吳昆保要給我二十幾萬元,油品純度用油度表測量要達到三十九度才能交貨各等語,顯見被告才對交易程序一清二處,所辯單純運貨云云,顯不足取。況被告於庭訊中供稱其與綽號「阿財」之人無關係云云,於警訊中亦供稱不知「阿財」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云云,則若「阿財」之人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對之亦僅知綽號,「阿財」之人怎會將二十幾萬元交給被告處理,此實與常情有悖,當信被告與綽號「阿財」之人對銷售柴油一事早互有意思聯繫。再者,證人吳昆保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綽號「阿財」之人說他會叫被告下來,由被告與我聯絡賣油等語,均可明綽號「阿財」之人確實亦參與銷售業務之經營無訛。此外,並有證人 張宗原 即查獲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刑警隊查察紀錄表、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清點丈量表、查扣清單、保管條等書證附卷可稽,扣案之柴油二萬四千公升、上開油灌車足資佐證,以該柴油數量之多、油灌車價值之昂貴,被告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亦可斷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柴油業據經濟部以(八五)經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八八)經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列為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銷售之柴油數量甚鉅,危害主管機關及其他不知情消費者權益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二萬四千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油灌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銷售柴油所用之物,惟念及該車係屬被告謀生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將其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卷宗移送併辦,惟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犯罪,而與上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0號,被告 傅文龍 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傅文龍僱用被告甲○○等人為司機,運載柴油銷售予不特定人,而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柴油業務。然綜觀上開移送併辦卷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0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僅被告傅文龍於警訊中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開始經營營業拖車,僱用司機甲○○等人等語,其餘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有在何時間、地點與被告傅文龍共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甚且,被告甲○○於上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案件之檢察官訊問中,亦堅詞否認有受被告傅文龍僱用,是就此部分,並無從證明被告甲○○犯罪,惟此部份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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