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2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悟,又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㈠95年10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㈡於95年11月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因竊盜案經警逮捕,並均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分別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犯意延續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刑法之評價上,均宜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敘及前揭犯罪事實除公訴人已敘及之其餘部分,惟該部分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抗拒毒品誘惑,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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