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3號、96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
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5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拆卸並攀爬丁○○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71巷4號1樓住處之浴室窗戶並進入住宅內,竊取美金及新臺幣共值約新臺幣13萬元。㈡於95年6月13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4日夜間21時許,茲更正之),從丙○○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18弄83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18弄81號2樓,茲更正之)住處之曬衣間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於搜尋財物未果後,始行離去。㈢於95年6月13日下午17至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4日夜間20時許,茲更正之),自丙○○住處離去後,又從甲○○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18弄
81號2樓住處之後陽台攀爬並進入住宅內,竊取新臺幣3萬元、美金600元、人民幣1,000元。經警接獲上揭被害人報案後,分別前往上揭犯罪現場採集指紋、血跡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均與戊○○檔存指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所供竊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宅經人踰越窗戶侵入且所有財物遭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宅經人踰越侵入且經翻動過但所有財物未遭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宅經人踰越侵入及所有財物遭竊等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47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96年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至66頁、第66頁至68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5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64724號鑑驗書、95年9月4日刑醫字第0950107411號、95年9月4日刑醫字第0950107414號鑑驗書、並比對照片各1份、及上揭犯罪現場鑑識或採證照片各11幀、6幀等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95年度偵字第13473號偵查卷,第3至13頁、第19至
21頁;96年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4頁、第9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其內容
並無更動,僅將原第26條前段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至第
25條第2項後段,主要的修正係將不能未遂除罪化,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非屬法律之變更,僅純文字之修正,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然於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均有攀爬並踰越窗戶而犯竊盜等行為,該等窗戶則係用於防閑目的,自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2次、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猶一再行竊,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再據其犯罪之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即被害人甲○○、丙○○部分),又認被告另觸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中發現案發當初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均記載95年6月13日23時50分或24時,經訊問被告戊○○、證人丙○○、甲○○亦一致稱係95年6月13日,且時間應係17時至18時許左右,查時序屬夏季,該時段尚屬日間,起訴書分別誤載為95年6月14日夜間20時及21時許,尚有未洽,惟此為事實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戊○○於95年3月16日夜間19時許,敲破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17之1號住處玻璃,侵入住宅內欲竊取財物,惟因觸動警報系統,於翻找財物未果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基於行竊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接近並進而物色行竊標的之財物,始能認為已達著手階段。若行為未達此一階段,縱使業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要件行為,除其加重行為符合其他獨立罪名者得另依各該罪名處斷外,就竊盜之行為而言僅止於預備階段,尚為現行刑罰法令所不罰,此為我國法律審機關一貫所持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以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上揭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8046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4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5年5月8日刑紋字第0950063672號鑑驗書及比對照片各1份及上揭犯罪現場鑑識或採證照片12幀(95年度偵字第8046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11至1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窗戶跳進去屋內,之後警報器就響了,一緊張就從窗戶跳出來,我沒有開門進出、及搜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
㈢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家中於95年3月16
日19時許,經中興保全通知我,家中遭不明人士侵入、二樓遭不明人士毀損,因為無任何財物損失,我保留告訴權。二樓窗戶有被破壞.無任何財物遭竊,無損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家中櫥櫃、抽屜應該沒有被打開,我猜測被告可能是進去家中觸動保全,應該是從窗戶進來開旁邊的門出去。我要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046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44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3月16日下午7時許,你臺北市○○區○○街○○○巷○弄17之1號住宅遭竊,有無財物損失?)除了窗戶被打破,沒有財物損失。(檢察官問:房子裡面的擺設、物品有無被翻動的痕跡?)應該沒有被翻動,只有窗台旁邊有些手印,我的感覺是進來就出去。(檢察官問:請提示95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內第1頁現場照片,請問窗台上有些手印是在現場圖的哪裡?)是在貼箭頭窗台有一些手印,在窗簾旁邊牆壁上有一些手印,箭頭的左手邊是一個門,原本是上鎖的門,已經未上鎖,但是門是關上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從門出去的,窗簾旁邊上面的玻璃被打破。(檢察官問:牆壁上面所留手印,被告說他才踏進去屋內,所扶在牆壁所留下的手印,他說並未從窗戶踏進屋內,再從門出來,有何意見?)有可能。凡此,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於竊盜「著手」之階段,此外起訴書所列之證物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著手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予以相繩,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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