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又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8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甲○○執行至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甲○○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至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繼續在監服前開殘刑,至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94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之某時止,多次在臺北縣不特定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仍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其另涉犯加重強盜罪經警查獲,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係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始應適用。惟如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則非該前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被告於94年8月至95年3月22日間固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書附卷為憑。惟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8日,與前開案件之時間已相距4個多月,且被告自95年3月22日至95年
7月1日均因另犯搶奪案被羈押於看守所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自承本件係因心情不好始另行起意而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本次犯行,與前開經確定判決之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件既非前案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件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4年8月間至95年3月22日止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5年5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
7月31日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又於94、95年間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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