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於93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另為簡易判決)因工作機會,發現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信雄汽車修理廠,有避震鋼板及挖土機惰輪,無任何門禁看守,唾手可得,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竊取加以出售即可得款花用,乃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央得表弟乙○○協助,由丁○○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乙○○前往,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負責把風,丁○○徒手竊取避震鋼板6組及挖土機惰輪1個,2人得手後即將贓物放置於所乘車輛之後車廂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信雄修理廠內之員工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自白、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上開失竊物亦經甲○○確認為失竊贓物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此外,復有上開失竊物放置於前開2A-4959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照片為佐證(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然該法條所保護者乃人民居住之安全,因此所謂「住宅」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建築物」者,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地點,為丙○○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場,該修理場並無大門之設置,進入修理場先是一片空地,接著為架有鐵皮天花板及牆壁之棚子約壹佰多坪,其中僅三面牆壁相連呈「ㄇ」字型,接連空地處則無牆壁設施,面對鐵皮棚子之左側2樓為房間之設備,有獨立木門可供進出,其內為員工之宿舍,以外則作修理場之用,此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96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件失竊物原係放置在鐵皮天花板棚子下堆置雜物處,復經丙○○及被告分別指明,該失竊物品既非放置於上開員工宿舍內,且雖在棚架天花板下,然棚架四周圍缺少一邊有門壁,難認該處為上開法條所定義「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犯為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云云,尚有未合,惟所訴與本院所認定者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因接受共犯之提議而起貪念,足見其觀念偏差,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