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之妹 邱沛淇 (於民國91年2月2日死亡)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85,000元及310,000元,此二筆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㈠前者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9%減4.4碼(每碼0.25%)即1.1%,計為年息7.9%,按月計付,且嗣後於91年2月25日變更利率,自91年3月28日起前2年利率6.95%,第3年起8%,均隨利率本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邱沛淇未依約按期清償,二筆借款之本金均只繳至
91年8月份尚欠本金1,010,963元,及147,104元,及均自民國91年8月28日起之利息,履經催促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毋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該二筆借款當屆期清償,並應給付自9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計之違約金。被告丁○○、甲○○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借款人邱沛淇於91年
9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姐,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訴外人死亡之時承受訴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乙○○既依法為繼承人自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並據提出借據、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邱沛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邱沛淇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丁○○、 邱影輝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乙○○則辯以:伊係邱沛淇之姊,父在年幼時父母即離婚,伊跟父親,邱沛淇跟母親,彼此很少聯繫,伊原不知道伊妹死亡之事,係伊朋友告知伊妹死亡,但因伊剛離婚心情低落,未參加邱沛淇之觀禮,與父親有年未聯絡,伊亦不知伊父親及哥哥們拋棄繼承的事,伊亦未接到拋棄繼承之通知,伊因小孩要唸書,95年2月間才將戶籍遷至汐止,後來就接到本院發的支付命令,覺得很奇怪,有去找原告丙○○○問,丙○○○有拿繼承表給我看跟我說是第三順位繼承人,伊在接到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時,固知邱沛淇死亡,有提出異議,但並不知道伊可以繼承或拋棄繼承,伊是95年11月27日到本院開庭時,法官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從法定順位繼承人變成實際上的繼承人,故隨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基隆地院以95年度繼承第588號拋棄繼承案受理並函復伊准予備查在案等語,並據提出基隆地院
96年1月15日基生民黃95繼588第01277號函等件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丁○○則辯以:伊係連帶保證人,借據及約定書是邱沛淇、甲○○親自簽名的,該筆借款有房子作抵押品,如擔保品不足受償伊願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邱沛淇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1,085,000元、310,000元二筆,自91年8月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本金1,010,963元、147,1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借款人邱沛淇、被告丁○○、甲○○等人簽署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按即借款人邱沛淇及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等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12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社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是被告丁○○、甲○○即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邱沛淇之連帶保證人,則於主債務人邱沛淇自91年8月間起未依約償付本金時,原告據上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據以向連帶保證人丁○○、甲○○求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丁○○所辯伊僅在擔保品不足受償時負責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2人清償主債務人邱沛淇餘欠借款0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0000000元自民國91年8月
28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按年息6.95%,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47,104元自民國9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有關原告訴請被告乙○○與被告丁○○、甲○○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債務人邱沛淇之姊,為其法定繼
承人之一,邱沛淇之其餘法定繼承人 李柏賢 (邱沛淇之長子)、 李育緯 (邱沛淇之次子)、 邱登霖 (邱沛淇之父)、 諶月娥 (邱沛淇之母)、 邱清富 (邱沛淇之兄)、甲○○(邱沛淇之弟)均已拋棄繼承,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餘欠借款。經查,邱沛淇於民國91年9月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柏賢、李育緯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 李文 (按係邱沛淇之前夫,於86年間與邱沛淇離婚)具狀於91年9月30日向管轄之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91年度繼字第154號拋棄繼承事件),該院業於91年11月12日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嗣邱沛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邱沛淇之父邱登霖、母諶月娥,暨邱沛淇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姊妹)邱清富、甲○○於91年11月1日亦具狀向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91年度繼字第181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其聲明狀中立具被繼承人邱沛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按在所列第三順位繼承人中,漏列本件被告乙○○),並陳明邱沛淇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早已亡故,於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後已別無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等語,並獲該院於92年2月7日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91年度繼字第154號、181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影卷附卷可佐,復為原告與被告乙○○爭執,固堪信實。
㈡玆有爭議者為被告乙○○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而免繼承上開邱沛淇之借款債務?本院以:
⑴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邱沛淇於91年9月2日死亡後,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二個兒子李柏賢、李育緯)由法定代理人李文見狀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邱沛淇之父邱登霖、母諶月娥)暨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邱清富、弟甲○○)嗣亦具狀拋棄繼承,並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154、18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惟經本院調取上拋棄繼承卷核閱結果,發現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柏賢、 李育瑋 拋棄繼承時固已旅91年9月22日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邱登霖、諶月娥,惟第二順位繼承人邱登霖、諶月娥暨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清富、甲○○於拋棄繼承時,其所列之繼承系統表並未列入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乙○○,並向基隆地院具狀聲明第四順位繼承人即邱沛淇之祖父母已亡故,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該院91年度繼字第181號影卷附卷可佐,此足證被告乙○○所辯伊並未獲其父兄拋棄繼承之通知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乙○○係95年11月27日本院開庭理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告知法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2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拋棄繼承,此有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乙○○辯稱伊是於95年11月27日經法官告知,始知悉其由法定順位繼承人變成實際繼承人等情,應堪以採信。而乙○○於95年11月
27日知悉伊變成實際繼承人而得知其可於知悉繼承時起
2個月內拋棄繼承,乃於同日即向管轄之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基隆地院調查審核確認被告乙○○知悉其得繼承在後,而於96年1月15日以基生黃95繼588字第01277號函通知被告乙○○其於95年11月27日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伊已合法拋棄繼承在案,應堪以採信。原告被告乙○○拋棄繼承不合法云云,並非真實可採。
⑶本件乙○○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
75條之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邱沛淇91年9月11日死亡時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乙○○對於其被繼承人邱沛淇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自無庸繼承。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繼承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丁○○、甲○○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之訴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訴比例及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被告乙○○拋棄繼承所致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其中11,484元,其餘1,000元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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