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仔褲共貳仟玖佰捌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起迄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查獲日止,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跨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適用犯罪時間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本件扣案牛仔褲共二千九百八十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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