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凌晨2時25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5分許」、第3行「機車」補充為「重型機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