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9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後於9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