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貴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志達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事,致有被害人 李俊易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832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1月19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9年2月23日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99年2月3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算至99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一案件,復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509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2月15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經該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7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99年1月13日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98年12月24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算至99年1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全卷可查。本件被告先起訴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11號簡易判決時,後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70號已於99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後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70號即有既判之拘束力。該先起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11號案件,於判決時,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卻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志達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其上述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致有被害人李俊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又就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查、審理卷宗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前案(先起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揭後案(後起訴)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則該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即具有既判之拘束力。從而,該前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一一號案件於判決時,自應受後案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仍就該前案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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