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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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P0三七三四八、六三-ZBP0三七八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BP0三七三四八、ZBP0三七八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且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均係「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皆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乙○○」,有申訴人記載為乙○○之裁決申訴書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應以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即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並載明代表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甲○○○,始屬適法,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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