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三民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應停車待綠燈亮起後始可行進,猶強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民權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與闖紅燈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痛、下背部及右腳踝疼痛、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部挫傷瘀青、下背部挫傷、右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