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中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正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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