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立人派出所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被開單之機車有合法牌照並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9年5月21日依職權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異議人上述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並未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即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聲明異議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