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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