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國涼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國涼(原名: 潘國仁 )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中藥行不善,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653,282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5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曾任 潘勝生 蔘葯號之負責人,潘勝生蔘葯號於71年11月19日設立,聲請人陳稱每月營業額甚少,稅務單位所記載之營業額為聲請人未主動申報而依相關規定所認定,惟其實際上已無從事相關行業等語。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另依據聲請人109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8頁至第80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潘勝生蔘葯號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消債更卷第130頁至142頁),潘勝生蔘葯號每月營業額最高為每月67,273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於110年12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109年間起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起在任職於北市私立群仁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經查,聲請人近6個月(即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為23,020元【計算式:(23,784元+26,135元+21,233元+21,202元+23,347元+22,418元)÷6月=23,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聲請人並無其他固定性收入,本院即以23,0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2.又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台及110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台,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影本附卷(見消債更卷第18頁、第82頁、第144頁)。然聲請人陳稱該車輛已遭人拖走不知去向,另系爭重型機車為平常代步用,殘值約3萬元,並提出車行估價單一份(見消債更卷第84頁),堪信為真,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更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住處照片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堪信為真,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602元(計算式:23,020元-22,418元=602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1,653,28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02元清償,尚須約22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53,282元÷602÷12月≒229年),收入與財產債務差距過大,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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