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車輛前車頭即自後撞擊前方由 李唐德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溫翔婷 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又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許進銘 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口腔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因年事已高無力賠償,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被告陳春耀○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0樓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耀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唐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溫翔婷,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詎陳春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前車頭即自後撞擊前方李唐德上開車輛之後車尾,李唐德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致溫翔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口腔鈍傷等傷害。嗣陳春耀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翔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耀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溫翔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李唐德駕駛之車輛,並在停等紅燈期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許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進銘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乘坐之車輛亦在其車輛後方停等紅燈,約停等紅燈40、50秒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致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再自後撞上其車輛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2.佐證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現場狀況。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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