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江俊億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林材勇 律師受告知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張瓊文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瓊文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被告陳報張瓊文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57頁),原告因而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前揭關於保險契約以及各保險契約於特定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確定,均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張瓊文有新臺幣(下同)121萬4,86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703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7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證)在案。伊執系爭債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瓊文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91號),經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瓊文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其與張瓊文間之保險契約現均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尚未發生被告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故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張瓊文對被告即應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或有無法定返還事由發生而有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保險契約計算所得之抽象數值,僅作為保險契約依約給付之衡量基準,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法定返還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言,其性質上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應屬保險人所有且得為支配之財產。又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或執行法院並無代位張瓊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否則有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之虞,原告訴請確認亦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一)張瓊文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系爭保險契約已累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未經張瓊文終止。
(二)原告於111年2月9日持對張瓊文之系爭債證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受理在案,執行處於同年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禁止張瓊文收取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收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張瓊文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取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於同年月22日將異議通知原告,原告乃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瓊文於111年2月16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張瓊文有系爭債權存在,前向執行處聲請扣押張瓊文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遭被告以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足見兩造間就張瓊文對被告是否有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張瓊文對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是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張瓊文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未經終止而仍有效力,計至111年2月16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02-203頁)。而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不僅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且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實質權利,則原告主張張瓊文迄至111年2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保險契約計算所得之抽象數值,僅作為保險契約依約給付之衡量基準,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法定返還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言,其性質上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等語。惟按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已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債權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縱然張瓊文現無法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然依前揭說明,張瓊文對被告既確有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就此享有得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之實質權利,則此一債權之存在,即屬不容否認之事實,被告對張瓊文之給付義務亦屬確定,要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返還事由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以致張瓊文尚未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異其認定。是被告以前詞否認張瓊文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尚非可取。
4.至被告再辯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由原告代位張瓊文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僅訴請確認張瓊文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並未主張由其或執行處逕代張瓊文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進而收取該等債權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瓊文對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保單號碼截至111年2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ASN000000049萬5,346元2AG0000000020萬2,055元3AG0000000022萬1,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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