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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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結婚後於臺灣共同生活,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即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ZZZZZZZZZZZZZ,越南籍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3月7日結婚,於同年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6年4月18日來臺,為家庭主婦,未曾外出工作,然98年5月5日被告無故離家後,下落不明,原告於同年月15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被告,100年6月13日接獲警察通知查獲被告逾期居留,需遣返被告,此後原告未曾有被告之消息,原告再也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迄今均無往來,已無任何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2612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33530號函及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業於100年8月12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是原告主張被告遭查獲遣返後,迄今毫無音訊,兩造已無往來,尚屬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自100年離境後,未曾入境,即失去音訊,迄今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