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順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陸月、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事實
一、丁○○係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外勞 仲介 業務,該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仲介已成年之印尼籍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卷密封,下稱甲2)來台照顧行動不便老人,丁○○利用協助甲2更換僱主或辦理相關手續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2係由其公司仲介來台、具有在台工作之強烈需求及經濟壓力,人生地不熟、亦無其他親友可就近求援,且體型、力量均對甲2具有相對優勢,製造使甲2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在不自由環境,動輒以「不要忘記你的小孩在印尼等著要錢」、「記得我幫你在台灣工作」等語,分別對甲2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7月5日某時許,因甲2更換僱主,須由丁○○自屏東
開車搭載甲2,前往新僱主 郭崇德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僱主住處)照顧僱主母親之上任途中,丁○○將甲2載至臺南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不顧甲2表示其為生理期,並以言語及以手推擋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不斷向前逼近,將甲2逼退跌躺至床上,即以身體壓住甲2、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而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101年7月18日約13時許,丁○○趁搭載甲2到移民署臺南市
服務站辦理更換工作地點登記後,於返回臺南僱主住處途中,逕將甲2載至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不顧甲2之反對,及以「快點、快點」、「僱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脅迫甲2脫去自己之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而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102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繕為103年1月22日)某時,於
甲2之僱用期間屆滿離境前,丁○○趁搭載甲2前往搭機途中,將甲2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某旅館內,不顧甲2表示其為生理期,及以言語及手推擋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不斷向前將甲2逼退而跌躺至床上,以身體壓住甲2並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而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即載送甲2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台。嗣甲2再次入境台灣後遭新僱主性侵,於偵查期間另指出上開遭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甲2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5頁)。茲就辯護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甲2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丁○○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他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甲2於調查局中(偵一卷第4至5頁反面)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此部分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5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2發生性交行
為等事實,惟辯稱:每次發生性行為,都有問過甲2,且甲2求救機會很多,如旅館櫃台、機場、1955等,卻未見其求救,復於第二次來台仍選擇我當仲介,若我們私底下沒有感情,其當不致如此,是其所述顯不合理,且甲2亦自承本件是因為 黃氏 兄弟的事才連我一起提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甲2雖有強烈的工作需求,但政府照顧外勞甚為周到,一入境就告知各種權益、1955求救專線,甲2卻未尋求任何救濟;甲2聲稱為撫養小孩需要工作,擔心被遣送,然甲2係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亦有申訴管道,而政府提供之外勞在台工作須知手冊均有提及,仲介公司並無權利自行解除外勞的仲介契約,且彼此間是委任及服務關係。被告每次進去旅館均有詢問甲2,甲2並未拒絕,第2次雙方希望「快點、快點」,只脫褲子沒脫衣服,第1、3次甲2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無所謂性侵、強暴問題;況甲2穿著長褲不容易脫下,其未受傷、衣服完好,經過旅館櫃台、機場外勞服務處未見求救,反而向被告表示希望協助其再來台工作;反觀甲2離台前一晚住被告家中,甲2證稱因其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則甲2何以在案發當時均未呼救。又甲2早知第2次來台仍由被告公司仲介,卻同意來台,又稱因 黃枝福 案發後,是仲介公司沒有幫他換僱主,所以才告被告,顯見其是挾怨報復;故僅甲2之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脅迫甲2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與甲2發生各次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2之意願。
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及開車搭載甲2之機會,與甲2發
生性交行為,及甲2係由被告之仲介公司媒介來台照顧行動不便老人,其有強烈工作需求及經濟壓力,甲2在台期間除在僱主住處工作外,若需辦理更換工作地點、入出境及相關事宜,均依賴被告公司協助辦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南僱主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6至94頁),且甲2曾於101年8月間,因下體異味及分泌物而前往鄭婦產科診所看診乙節,亦有鄭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之甲2病歷資料影本等在本院密封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甲2來台工作期間及受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勞動
部104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200號函暨所附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甲2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密封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中事實欄㈠部分,係甲2因更換僱主,而自屏東離開,前往臺南僱主住處途中即101年7月5日,在臺南市區所發生;事實欄㈡部分,為甲2在臺南僱主工作期間,因通報甲2與前僱主之合意解除及更換為臺南之新僱主,而於101年7月18日由被告開車載甲2前往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辦理更換工作地點之通報手續途中所生,而該次登記之審核日期為101年7月18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0日;事實欄㈢部分,則係於甲2第一次來台後離境之當日即102年12月22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可認定為如事實欄所載,洵屬無疑;而起訴書就上開日期或有不明、或有誤載,爰分別補充或更正之。
㈣證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1次在車上時,被告
一開始就摸我,我說我月經來潮,被告不相信,車子開很快,我的手機在後座行李箱,無法求救,被告就把車子開進汽車旅館,然後拉我到2樓,一直向我逼近,直到我無路可退跌躺在床上,他就強行壓住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掀,並直接扯掉我的長褲,我的長褲是有彈性的,被告說不可以跟別人說這件事,否則他會一直騷擾我,影響我的工作,而且叫我不要忘記還有小孩要撫養,過程中我都沒有叫,但我一直掙扎,並表示不要,而且我在生理期;第2次我不願意,一直告訴被告說我要快點回家,我的僱主會等我,被告重複叫我快點,口氣很兇,還說不要忘記你的孩子在印尼等著要錢,而且被告的手機一直響,是我僱主打電話在催,我很緊張,就自己脫下褲子,被告這次性侵我後,有一天僱主的媽媽說我下體很臭,我說我有流黃黃的液體,僱主的太太就帶我去婦產科,我有告知僱主我會感染是因為被告的緣故,想要報警,但僱主說我沒有證據,而且會影響我的工作,不要報警;第3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的僱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被告又下樓摸我的身體,因我月經來潮,並稱若要強迫我,我會大聲叫讓你老婆聽見,所以當晚只有摸我的身體及要我摸他的下體,翌日早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去機場,但他卻帶我到小港的旅館,這次他也是一直逼近我給我壓力,並說快點,飛機要起飛了,我有用手擋及說不要,一直告訴他我在生理期,但被告力氣很大,就直接把我壓住,還說記得我幫你在台灣工作及我在印尼有小孩等語,當時他有戴保險套,並跟我說,他很倒楣,之前碰到一次我月經來,現在又遇到一次我月經來;遭被告性侵時,我認為叫也沒有用,因為門已經鎖了;離台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94頁),甚為綦詳,而各該情節,亦無顯然違背事理之處。而證人甲2所述,關於第2次即被告帶甲2至移民署辦手續時,因證人即臺南僱主太太丙○○不斷以電話催促被告將甲2帶回,及甲2曾告知其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為此證人丙○○建議甲2不要報警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甲2剛來不久,有託被告帶甲2去移民署辦手續,當時還不知被告曾對甲2不禮貌、摸她的身體,被告11點載甲2出去,到下午
1點多還沒回來,我打電話催被告,被告約下午2點左右才把甲2載回來,當天甲2沒有說什麼,沒幾天甲2說他人不舒服,我帶他去看婦產科,又隔一陣子甲2才跟我說對不起,因為看醫生之事她沒有說實話,來我家報到那天,被告有載她到一處房間裡,威脅甲2不能大聲叫或亂講話,不然對她們外勞很不利,若報警就會將其遣返,並對甲2做不禮貌的事,甲2一開始也不敢告訴我們,後來才講,甲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情緒不穩,我告知甲2因為我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我限制被告以後要到我家時,必須我們在家被告才能進來;甲2沒有說她被載到移民署那天的事;之後甲2離開時,是我們載他到仲介營業處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丙○○與證人甲2、被告除分別有契約關係外,別無其他恩怨等利害關係,且各該契約關係均已結束,證人丙○○復於作證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堪認其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而足以為證人甲2上開證述之佐證及補強。至證人丙○○上開證述時雖亦稱:甲2沒有說她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只說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她也提到仲介箱子有打開,我感覺她說的是保險套,她的表達我們有時候聽不太清楚,她有時候會跟我們說國語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證人甲2則證稱:第1、2次被性侵的事,我都有跟丙○○說,僱主他們說國語,我還算聽得懂,遇到比較深奧的辭彙時,我會用英語溝通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即甲2第2次來台之仲介 黃慧純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2是以中文溝通,但有時她中文說不出來,會以簡單的英文單字或句子表示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堪認證人甲2之中文表達並非甚佳,僅會簡單之中文夾雜片段的英文與他人溝通。而自上開證人丙○○、甲2兩人之證述及溝通情形觀之,丙○○係使用國語,未見使用英語之情形,甲2僅會簡單中、英文,尚難認其等溝通時,能充分了解對方之意思;復由甲2所稱有告知證人丙○○兩次被性侵的事等語,及證人丙○○雖稱甲2沒有提到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卻又證述甲2有下體感染、遭被告帶到一個房間、摸她身體、不舒服、被脅迫不能說、保險套等語綜合觀之,則證人甲2於向證人丙○○訴說其遭被告侵害過程之緣由,係為解釋下體感染而需看婦產科之原因,自與性行為有關,且甲2當時若非向證人丙○○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何以向證人丙○○提及被帶到房間、被脅迫、保險套等語,顯見證人甲2並非單純陳述遭被告觸摸身體等不禮貌之事;然證人丙○○未能充分理解甲2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意思,僅有感受到甲2係遭被告不禮貌對待,且對於甲2很害怕被告及有報警之想法,證人丙○○建議甲2沒有證據就不要報警,以免影響工作,進而採取限制僱主在家時甲2始可開門讓被告進入、最後離開時親自載甲2回仲介公司等隔離方式為因應,足見證人甲2所為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丙○○雖未能完全理解證人甲2之意思,惟經綜合上開證述之關連性及語言溝通之障礙情形,尚無礙於證人甲2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甲2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甲2穿著之長褲不易脫下等語,顯係誤解證人甲2之證述內容,而不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甲2有很多機會卻不求救,而係另案遭侵
害時對於被告之處理方式不滿,始提出本案告訴,顯係挾怨報復等語為辯。而查:
1.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間經被告仲介來台工作,獨自扶養1名小孩,小孩已經18歲,由我娘家幫我照顧中,若失去工作,就會無法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考其於103年3月間第二次來台擔任看護工之薪資資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尚須扣除體檢、居留證、健保費、臺灣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而其前10個月因每月需償還銀行貸款7,907元,每月實領金額僅4,817元等情,有前揭勞動部函文所附之證人甲2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在密封卷足憑,且上開實領薪資尚須支出郵電費或其他個人開銷,堪認證人甲2本國家中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且係負債來台工作;復自其第二次來台時,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觀之,顯見甲2初次來台期間,經濟狀況必然更劣於第二次來台之時。是證人甲2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貸款遠離家鄉、出國工作,獨力撫養其子,所承受之經濟壓力及撫育其子之決心至堅,自堪認定。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2受僱期間很少請她帶老人家出門活動,因當時老人家可以自行走動,甲2服務期間,僅有被告帶出去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79頁),及證人甲2證稱:是來台後才開始慢慢了解工作環境,各該地點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93頁),佐以甲2於99年間來台後擔任看護工,從第一天工作到離台前之3年期間,幾乎每天全天候照顧行動不便之老人,即使更換僱主,也是緊接次日,並由被告開車載送,偶而出去辦必要手續,也是經僱主不斷催促返回等節,除詳如附表所示外,並經證人甲2及丙○○證述甚明(本院卷第76頁反面、79、87頁),堪認甲2第1次來台期間,除僱主、仲介外,與外界接觸機會非多,而對僱主住處以外之環境並非熟悉,其最為熟悉者係在台之仲介公司,且臺灣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法令規定並非簡單易明瞭,相關入出境、僱主選擇及更換等攸關在台生活、工作安排、環境及各該手續等等,均須高度仰賴台灣仲介公司,要屬無疑。
3.而被告為外勞仲介,從事本業長達10年左右,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其對外勞之想法及所面臨客觀環境,必然知之甚稔,其復利用此情,於更換僱主或辦理手續途中,利用甲2人生地不熟,須依賴其開車載送及媒介,且因甲2在其車內,被告完全掌握甲2之行動自由空間,將甲2直接載至汽車旅館等處,並動輒以將甲2遣送回國、小孩在家等著要錢、僱主在等、飛機即將起飛等方式,且在男性之體型、力氣上對女性具有之相對優勢,使甲2陷於無助且難以逃脫之外在環境,脅迫甲2與之為性交行為;堪認甲2確係於前述為償付貸款、養育小孩,而高度依賴在台工作及被告服務之強大心理壓力下,選擇暫時隱忍以免影響工作,非無可能。
4.復證人甲2雖於事實欄㈡事實後、事實欄㈢事實前,告知證人丙○○其所受遭遇,然其係因下體感染前往醫院就診時,證人丙○○曾質疑為何其會有下體感染之狀況,證人甲2為解釋上情,因而向證人丙○○告知被告曾對其性侵之事,業據證人甲2證述如前(本院卷第82頁),並經當時唯一獲悉本案之證人丙○○建議,因無充分證據而未向司法機關求援,均如前述。再自證人甲2於再次遭受另案僱主侵害時,即積極蒐集相關精液殘留內褲、衛生紙、陰毛及其他相關事證等情,有另案證物相片(另案他一卷第11至17頁)可資憑佐,及證人甲2所述:其實之前就想要報警,只是因為沒有確切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相互參照分析,益證甲2除因前述多重心理壓力外,亦自認本案證據不足而未求援,然嗣後再遭另案僱主侵害時,即知曉積極蒐證以維護自己之權益。是縱然如被告或辯護人所指,政府有提供多種救濟管道予外勞,並為證人甲2所知悉,然因證人甲2有前述之主、客觀狀態而未為求援,尚難認有何不實及違反常情之處。
5.而證人甲2於進入汽車旅館時,固於經過櫃台時未求援、在房間內亦未大聲呼救,然證人甲2已有上開主、客觀環境及心理壓力下,雖未即時求救亦無違反常情,均如前述,並經證人甲2證稱:被告一直叫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我很害怕,(經過櫃台時)被告把手放在嘴唇對我比動作,意思是叫我不要講,離開時,被告也一直抓著我的手叫我安靜;丙○○打電話來時,被告是走到比較遠的地方,之後才轉述給我聽,無從呼救;在汽車旅館時,被告力氣很大壓住我,我一直掙扎、挪動身體,被告對我說記得我幫你在台灣工作及我有小孩,而且門已經鎖了,叫也沒用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甚明,益徵證人甲2於遭受被告侵害當時,除有上開主、客觀心理壓力及環境外,並因被告於經過櫃台時、在汽車旅館內之積極言行,致其不敢大聲呼救,至堪認定。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甲2既然證稱其離台前晚住在被告家中(即仲介公司1樓),因向被告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則甲2何以在案發當時均未呼救等語。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3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的僱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被告又下樓摸我的身體,因我月經來潮,並稱若要強迫我,我會大聲叫讓你老婆聽見,所以當晚只有摸我的身體及要我摸他的下體,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甲2睡在被告家中即公司1樓時,被告之妻就在樓上,甲2呼救自可即時得到協助,被告亦有所顧忌,甲2並因而適時阻止被告對其為該次之侵害,此與汽車旅館與外界隔離且無他人可即時救援之情況大相逕庭,無從比擬;況證人甲2若如被告所述係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甲2當晚只要不出聲而配合被告即可完成,何需以將呼救驚動被告之妻來嚇阻被告之行為,亦足以認定證甲2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指證,與事理至為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7.又證人甲2另證稱:第二次來台工作時,因被僱主性侵向被告反應希望盡快幫我換僱主,但被告卻直接叫我回去,而不幫我,我覺得很難過及生氣,所以決定將之前的事情說出來,我都有照實說,但未曾委託他人報警,只有告訴楊媽媽(為甲2所認識之另一仲介公司人員)我想盡快離開另案僱主的地方,本案部分是我用口頭告知楊媽媽的,從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91頁反面、94頁),是證人甲2當時既係為了家庭、工作及生活忍辱負重,復因自認無確切證據不敢貿然提告,而其原本顧忌對於仲介公司之依賴,因另案僱主再次之侵害,仲介公司不願處理,於對另案僱主積極蒐證後,始因甲2曾向他人求救,輾轉向調查局提出告訴,因而全案曝光,經核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縱係因甲2再也無法隱忍另案僱主之侵害,而對被告處理態度不滿,憤而決意提告,惟尚難以此認甲2有何挾怨報復或有其他誣指被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甲2可自行選擇仲介公司,被告亦無單方
解除仲介契約之權利,且甲2第2次來台又指定被告之公司為其仲介,顯見其並不怕被告等語為辯。而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甲2證稱:我有說我要將台灣的仲介公司換成楊媽媽,並已支付費用,但被告叫我不用換,另由黃小姐為我服務,並在我離境前,直接介紹黃小姐與我見面認識,並積極與我洽談下次來台事宜,且說要很快的幫我解決簽證之事,我知道黃小姐跟被告同公司,但被告沒說他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老闆,我認為第2次來台的仲介是黃小姐,我是安全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93頁),且甲2第2次來台時,確均由黃小姐即證人黃慧純與其接洽,業據證人黃慧純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107頁),及證人甲2第2次來台之於另案僱主侵害期間,傳送之印尼文簡訊予甲1(年籍資料詳另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即甲2所稱之楊媽媽),中譯文略為:「…我想換到媽媽妳那裏的仲介,但現在的仲介不讓我這麼做,我真的對不起嬤嬤,當初是要在妳那邊的仲介工作,希望媽媽妳那裏的仲介能幫助我…」等語,有該簡訊之翻拍畫面及中譯文在另案卷可考(另案他一正卷第7頁反面),曾提及「當初是要在你那邊的仲介工作」乙節,足認證人甲2證述其於第2次來台前有接洽過更換僱主,嗣因被告表示仲介已更換為黃小姐而認為自己已經安全等節,為真實可信。況對甲2而言,其來台目的主要係賺錢,復與被告公司已配合過,第1次來台時,除被告之侵害外,其他工作情形尚稱順利,從第一天到最後一天,即使曾經更換僱主,也是無縫接軌(如附表所示);是其於離台前,既確有黃小姐出現,並積極表達為其處理再次來台及協助快速解決簽證之事,對甲2而言,只要能確保不再受被告侵犯,自無一定要更換仲介公司之必要。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辯稱:我與甲2私底下有在來往,我們是朋友關係,甲2第2次來台是因我工作較多,才分一些工作給黃慧純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衡諸常情,若被告與甲2確係兩情相悅,或關係良好,理當繼續由被告為其服務,方符常情,然被告竟將仲介甲2來台工作事宜,改由黃慧純處理,非但違反常情,更足認證人甲2所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堪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3次違反甲2之意願與之為
性交之行為。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回教徒有無關於女性生理期禁止為性交行為之教規函查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縱然屬實,然甲2是否確係回教教徒、是否謹遵教規,亦無從自上開函查結果為證明,是此部分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性交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117號、102年度臺上第
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2為弱勢之外籍勞工,受被告公司仲介來台後,即需接受仲介公司之相關安排,而高度仰賴被告為其安排僱主及在台生活之相關事宜,此由本件甲2更換僱主之過程中均需仰賴被告安排,及嗣後甲2因另案僱主侵害而被告不願為其更換僱主,甲2即陷於無助及心生怨懟之狀態即明。是甲2在形式上雖非受被告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惟被告對其在台生活及工作之一切安排,具有關鍵而重要之決定性地位,仲介公司即使無法單方解除甲2之仲介契約,亦對於甲2於來台期間有無工作、何處工作等重要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位,是其實質上受制於被告之強度,顯然已足以迫使甲2為求工作順利而願意隱忍屈從於被告,而相當於刑法第228條所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關係,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對甲2所為3次性交行為,甲2均有以言語、手推被
告等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惟因被告男性體型優勢明顯優於甲2,已如前述,堪認甲2顯無抗拒被告強制力之能力;至事實欄㈡部分,雖證人甲2陳稱係其自行脫去內褲,惟其亦稱:這次我也不願意,但當時被告口氣很兇,一直叫我快點,還說不要忘記你的孩子在印尼等著要錢,僱主又一直打電話來催,我很緊張,因為如果我不快點的話,僱主會等很久,又會影響我的工作,我是在不得已情形下才脫掉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88頁反面、93頁反面),是此部分雖係由甲2自行脫去內褲,然觀之案發時,甲2係非自願遭被告直接載至汽車旅館內,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旅館房間)係與外界隔離,復無法對抗被告之體型優勢,且僱主以電話急催中,方在被告言詞脅迫之壓力下,自行脫去內褲,是此次雖未如其他兩次強烈抗拒被告之侵害,嗣並配合被告之性侵行為,惟因被告之行為業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仍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而被告對甲2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有對其為親吻或撫摸等猥褻行為,業如證人甲2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係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甲2隻身台來、舉目無親,且工作、生活及來台一切程序,均須高度依賴仲介公司之狀態,違反甲2之意願,侵害甲2之性自主決定權,至為可議;復於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難認為其已有悔意,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考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另參被告職業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學歷二專畢業,且無須衡量或計算其收入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認其收入狀況尚佳且智識程度尚可,及其與甲2之關係除本案外,對於甲2第1次來台時為甲2安排工作及適應臺灣生活尚稱用心,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考量事實欄㈡所示之強制手段及違反甲2意願強度較其他2次略輕,及被告前揭犯行之其他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罪加成之效果,暨各罪均係利用開車載送甲2之機會而為等相關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2來台工作期間及狀況)┌─────┬─────────┬─────┬───────┐│入出境情形│工作起始日期│工作地點│備註││││及僱主││├─────┼─────────┼─────┼───────┤│第一次來台│99年12月22日起至│屏東│合意換僱主,於││(99年12月│101年7月4日止│( 蔡美金 )│101年7月18日││22日起至│││通報││102年12月├─────────┼─────┼───────┤│22日止)│101年7月5日起至│臺南││││102年12月22日止│(郭崇德)││├─────┼─────────┼─────┼───────┤│第二次來台│103年3月13日起至│高雄│││(103年3│103年10月21日止│(黃枝福)│││月13日起├─────────┼─────┼───────┤│至今)│103年10月22日起至│高雄│與本案無關│││103年11月13日止││││├─────────┼─────┼───────┤││103年11月14日起至│高雄│與本案無關│││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