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廠牌:COACH)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瀚文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為竊盜罪,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相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東衡 所有之紅色COACH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皮夾內現金4,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品,嗣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COACH皮夾1只(外觀及款式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15頁)及皮夾內現金4,2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同時竊得皮夾內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黃瀚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28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山崎長老教會,趁楊東衡外出購物未將大門上鎖之際侵入該教會,徒手竊取楊東衡所有並放置於置物櫃上之紅色COACH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4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楊東衡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山崎教會留名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寶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