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原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1 繆希平 被告2王 林素蘭 被告3 李志華 被告9 廖継炘 被告10 林振煌 被告11 劉裕吉 被告12 林貞華 被告13 戴蓮 被告14 曾文炎 被告15陳 呂郁惠 被告16 楊麗安 被告19 林希天 被告20 黃綿紗 被告21 林佩玉 被告23 李基益 律師即王 廖秀宜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24 黃乾鳳 被告25 陳惠琴 被告26 江繡雲 被告27 蔡德性 被告28林 蔡香玉 被告29 吳麥 被告30 林素鸞 被告31 林素娟 被告32 林素釵 被告33 蔡春西 被告34 黃文宏 被告35 賴浩平 被告36 楊峰州 被告37 李正安 被告38 陳明 石被告39 韓穎眞 被告40 張碧雲 被告41 黃瑞光 被告43 劉桂英 被告44 吳鎮 國被告45 吳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茂林 被告46 胡運和 被告47 林美滿 被告48 吳文雄 被告49 王銘鼎 被告50施 蔡月霞 被告51 張文玲 被告52 張雅玲 被告53 蔣復存 被告54 蔡菊梅 被告55 蕭貞郎 被告57 陳耀邦 被告58 吳貴祥 被告59 吳國光 被告60 何照雲 被告61 楊能慧 被告62 郭宛妮 被告63 林佩怡 被告64 張昭錦 被告65 張文怡 被告66 陳猛 被告67 廖志文 被告68 張秀 如被告69 黃淑鈴 被告70 張玉嬌 被告71 張志安 被告72 林鈺純 被告73 張文泰 被告7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75 熊文凱 被告76 羅學禹 被告77 林榮崇 被告78 陳鑑榮 被告79 陳玉燕 被告80 陳玉蟬 被告81 陳玉蓮 被告82 陳玉琼 被告83 何耀仁 被告84 何俊毅 被告85 賈國 慶(兼 張傳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86 賈國華 (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88 賈慧 芬(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89 賈慧芳 (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90 賈慧敏 (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91 賈慧麗 (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92兼受告知訴訟人 吳瑞惠 被告93兼受告知訴訟人 洪淑雲 被告94兼受告知訴訟人 楊靜宜 被告95廖 賴淑美 被告96 廖正渝 被告97 廖政洋 被告98 廖献凱 被告99 胡烽均 被告100盧 胡瑞珠 被告101 胡立彰 即 胡亦 彰被告102 馮清池 被告103 莊余 尊( 兼莊 蔡秀霞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04 林助信 律師即 馬榮慶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105 賴秋美 被告108 蔡樑銓 被告109 蔡純 被告110 吳妮曉 被告111 周坤龍 被告112周 慶文 被告113 周寬 政被告114 周宜靜 被告115 陳亮孜 被告116 林雲嬌 被告117 陳品超 被告118 唐文麗 ( 陳樹榮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19 陳維 儒(陳樹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20 陳維中 (陳樹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22 邱莉 即 邱燕凌 ( 邱德輝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23 邱子競 (邱德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24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蔡 佳容 (邱德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37 陳献章 會計師即 廖繼松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140 蔡漢忠 ( 蔡吉連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1蔡 漢義 (蔡吉連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2 廖國樑 ( 廖庚奎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3 廖國棟 (廖庚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4廖 梅英 (廖庚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5 馮嘉燕 ( 馮文財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7 莊余專 (莊蔡秀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8 莊乃慧 (莊蔡秀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49 莊乃純 (莊蔡秀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50 葉益源 被告154 柯文瑜 ( 邱作恒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55 邱悅婷 (邱作恒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57 陳介 山( 張齊芬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58 陳其昌 (張齊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59 陳其亨 (張齊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60 王青華 ( 王鏡熙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61 王秀瑛 被告162 賈維桓 ( 賈龍龍 即 賈國棟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上字第446號),被告對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4年度上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介山 、陳其昌、陳其亨應就被繼承人張齊芬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
0分之36,及同段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莉即邱燕凌、邱子競、 蔡佳容 、柯文瑜、邱悅婷應就被繼承人邱德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及同段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賈國慶 、賈國華、賈維桓、 賈慧芬 、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應就被繼承人張傳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87地號土地之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及同段9建號建物之 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賈維桓應就被繼承人賈龍龍即賈國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8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
0分之36,及同段9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應就被繼承人 陳德權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 莊余尊 、莊余專、莊乃慧、莊乃純應就被繼承人莊蔡秀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5,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 周慶文 、 周寬政 、周宜靜應就被繼承人周 郭明珠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唐文麗、 陳維儒 、陳維中應就被繼承人陳樹榮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蔡漢忠、 蔡漢義 應就被繼承人蔡吉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287地號土地及同段
9建號建物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十一、附表一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十二、附表二建物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由渠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告廖繼松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266號裁定選任 陳献章會 計師為廖繼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及陳献章會計師即廖繼松之遺產管理人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此有本院
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献章會計師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9年9月25日臺中市○○區○○段○○○○號、
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廖繼松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中院 麟家惠 105司繼266字第1070012342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卷四第4頁,卷六第283至425頁,訴更卷第68頁、第72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第127頁)。
㈡被告陳樹榮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唐文麗、陳維儒、陳維中,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被告陳樹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6年3月7日、107年1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上字第357號卷三第23至27頁、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㈢被告邱德輝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邱作恒、邱莉即邱燕凌、邱子競、蔡佳容,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邱作恒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文瑜、邱悅婷,原告復聲明由該二人承受訴訟,此有被告邱德輝、邱作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6年3月7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8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訴訟告知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上字第357號卷三第28至33頁、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3頁,卷五第21至25頁、第37至39頁)。㈣被告 王廖秀 宜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 王廖秀宜 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及李基益律師即王廖秀宜之遺產管理人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此有王廖秀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李基益律師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08年5月31日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94至97頁,卷四第5頁、第7至8頁)。
㈤被告張傳英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賈國慶、賈國華、賈龍龍即賈國棟、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賈龍龍即賈國棟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復聲明由賈維桓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張傳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106年3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之民事陳報(十三)狀及所附賈龍龍即賈國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賈維桓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104年度上字第357號卷三第8至22頁,本院卷七第11至25頁)。
㈥被告馮文財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將馮文財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與馮嘉燕,原告乃聲明由馮嘉燕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四)狀、被告馮文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042號函、108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09年9月25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第69至74頁,卷四第7至8頁,卷六第283至425頁)。
㈦被告蔡吉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蔡 張玉卿 、蔡漢忠、 蔡漢菁 、蔡漢義、 蔡漢霖 、 蔡桂雲 ;嗣蔡張玉卿、蔡漢菁、蔡漢霖、蔡桂雲為拋棄繼承,原告乃聲明由蔡漢忠、蔡漢義承受訴訟,此有107年5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蔡吉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新北院 輝家潔 107年度司繼字第1535號函、107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107年
9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承受訴訟人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至9頁、第29頁、第36頁)。
㈧被告廖庚奎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廖國樑、廖國棟、 廖梅英 ,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與上開繼承人均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四)狀、被告廖庚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廖國樑、廖國棟、廖梅英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8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09年
9月25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第63至68頁,卷四第1至2頁、第
7至8頁,卷六第283至425頁)。㈨被告莊蔡秀霞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莊余尊、莊余專、莊乃慧、莊乃純,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四)狀、被告莊蔡秀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108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第56至62頁,卷四第7至8頁)。
㈩被告馬榮慶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嗣經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選任 林助信律 師為馬榮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請由林助信律師即馬榮慶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此有被告馬榮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108年12月
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家事庭中院麟家合108司繼733字第1090043464號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裁定影本、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六)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7至36頁、第65頁,卷六第185頁、第429至430頁、第461至477頁)。
被告王鏡熙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已將王鏡熙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與王青華,原告乃聲明王青華承受訴訟,此有被告王鏡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109年6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9年9月25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81至89頁,卷六第177至17
9頁、卷六第283至425頁)。被告張齊芬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介山、陳其昌、陳其亨,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張齊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109號函、109年6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14頁、第157頁,卷六第177至179頁)。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並於108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王秀瑛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妮曉。
㈡被告 吳鎮國 於108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陳秀言 。
㈢被告廖國樑、廖國棟、廖梅英、林榮崇、 施蔡月霞 、劉裕吉
、林蔡香玉、楊麗安、吳妮曉、黃瑞光均以買賣為原因,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張 秀如 。
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被告王秀瑛、吳鎮國、廖國樑、廖國棟、廖梅英、林榮崇、施蔡月霞、劉裕吉、林蔡香玉、楊麗安、吳妮曉、黃瑞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人,併予敘明。另陳秀言雖陳明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9頁),然未得被告吳鎮國之同意,仍不生合法承當訴訟之效力,附予敘明。
四、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補正本件起訴時之全部共有人(包括承受訴訟人)列為被告,如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繆希平辯稱原告本件起訴分割共有物未列全部共有人,分割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五、復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㈠被告胡運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
000分之93設定抵押權與 賴鎮 屘;㈡第三人邱 張秀梅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設定抵押權與柏恩企業有限公司;嗣第三人邱張秀梅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蔣復存;㈢被告蔡菊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
0分之48設定抵押權與 蕭碧燕 ;㈣被告楊能慧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7、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55設定抵押權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㈤被告張雅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設定抵押權與 林寶蓮 ;㈥被告周坤龍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吳瑞惠、洪淑雲、楊靜宜,每人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分別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不為參加,依前開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指明。
六、除被告繆希平、曾文炎、黃乾鳳、吳麥、張昭錦、陳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賈國慶、賈國華、洪淑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四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建物於68年建築完成,原係供作俱樂部招收會員使用,惟後因經營不善,且歷經九二一大地震,部分房屋皆已倒塌拆除,僅剩餘一部分未倒,目前該屋廢棄無人使用,一片荒涼,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分之3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分之48,若以原物分割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況且系爭建物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是以,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文炎、黃乾鳳、何照雲、張昭錦、林佩怡、胡運和、
李基益律師即王廖秀宜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賈龍龍即賈國棟(嗣由賈維桓承受訴訟)、賈國慶、賈國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繆希平:
伊現住在那裡,如果要變賣是可以,但是伊住的面積比較大,且有二戶,如要變價分割,希望把裝潢費用算進去,且分得的變價金額要能維持生活,判決時能優惠找個地方住,如果不能這樣,就不要分割;若變價分割,伊會居無定所、流落街頭;系爭土地編列為觀光、農業地,不能蓋房子,所以不好賣,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類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應不能分割;且本件共有物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又依被告等人向廣源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訂之預定豪宮別墅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及位置圖所示,分成有140餘間房屋,各購買人(即各共有人)已約定獨立使用個別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使用目的為居住使用至完全毀壞滅失為止,雖九二一地震導致部分房地倒塌滅失,但仍有44間獨立使用之個別房屋,且均編有門牌號碼,是系爭房地不可分割。縱可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以保有既有建物之經濟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貞華: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要以公告地價來賣等語。
㈣被告吳麥:伊是樓下的店面,同意變價分割,但應由公正第
三者標售,價金均分,但若需負擔增值稅,即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不應強迫賣,希望原告價購等語。
㈤被告吳鶴: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負擔裁判費,若伊需負擔增值稅,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洪淑雲: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時價賣出或財團招標,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出售,不要法拍;原告用原價買回等語。
另就抵押權部分,不參加訴訟等語。
㈦被告陳猛:同意變價分割,但價錢要高一點,不同意負擔裁
判費;(嗣以書狀、審理時改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35.5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持有部分達62
0.33平方公尺,伊要保留系爭房地等語。㈧被告施蔡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㈨被告周慶文:無意見等語。
㈩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陳德權、 周郭明珠 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被告張齊芬、邱德輝、張傳英、賈龍龍即賈國棟、莊蔡秀霞、陳樹榮、蔡吉連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二現共有人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附表一、二中就張齊芬、邱德輝、張傳英、賈龍龍即賈國棟、陳德權、莊蔡秀霞、周郭明珠、陳樹榮、蔡吉連現共有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有辦理建物登記,登記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並非區分所有土地、區分所有建物,亦非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被告繆希平並自承系爭建物中所分隔之140餘房屋本可獨立個別使用,亦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81頁)所見系爭建物為四層樓多戶房屋相符,足認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繆希平所辯,其就分管契約如何具體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分管契約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及本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曾
文炎、黃乾鳳、何照雲、張昭錦、林佩怡、胡運和、李基益律師即王廖秀宜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賈龍龍(嗣由賈維桓承受訴訟)、賈國慶、賈國華、林貞華、吳鶴、施蔡月霞均同意變價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積雖各有4544.07、1250.98、1581.8
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多達100多人,且大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分之3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分之48,又有部分共有人僅就系爭土地或就系爭建物為共有,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建物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建物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可見原物分配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得無法適宜利用之畸零土地、建物,且系爭建物若原物分割徒增使用上不便,亦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並使系爭房地割裂,於公私均無裨益,此外,本件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且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亦未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物分割並損及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又參考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卷六第273至281頁),足見系爭建物顯非完整建物,與原告、被告繆希平所稱系爭建物有部分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拆除相符,則系爭建物實已無從為原物分割。而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使用,並得確保系爭房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系爭房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
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至被告繆希平、吳麥、吳鶴、洪淑雲、陳猛所辯不同意變價分割之理由,俱與是否應變價分割之判斷無涉,且均不利融通與增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於消滅共有關係有所妨礙,復於系爭房地之融通亦有阻窒,於公私皆無裨益,有違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胡運和、⑵第三人邱張秀梅(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與被告蔣復存)、⑶蔡菊梅、⑷楊能慧、⑸張雅玲、⑹周坤龍( 信託 受託人,其信託 委託 人為第三人 吳鎮城 )分別將⑴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3設定抵押權與 賴鎮屘 、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
0分之5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設定抵押權與柏恩企業有限公司、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設定抵押權與蕭碧燕、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7、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5設定抵押權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⑸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設定抵押權與林寶蓮、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吳瑞惠、洪淑雲、楊靜宜(債權額比例均為3分之1),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其中抵押權人洪淑雲、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陳明不參加訴訟,其餘抵押權人則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1、1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287地號土地:
(註1):依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1年10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註2):依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1年10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登記│登記│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備註││編號│編號│編號│││││││(註│(註│││││││1)│2)│││││├──┼──┼──┼────┼─────────┼──────┼──────────┤│2│1│1│ 王林素蘭 │36/10000│王林素蘭││├──┼──┼──┼────┼─────────┼──────┼──────────┤│3│2│2│李志華│36/10000│李志華││├──┼──┼──┼────┼─────────┼──────┼──────────┤│137│3│3│廖繼松│18/10000│廖繼松(管理│原共有人廖繼松於訴訟│││││││者:陳献章會│進行中之102年9月20日│││││││計師即廖繼松│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已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9│4│4│廖継炘│18/10000│廖継炘││├──┼──┼──┼────┼─────────┼──────┼──────────┤│10│5│5│林振煌│36/10000│林振煌││├──┼──┼──┼────┼─────────┼──────┼──────────┤│12│7│7│林貞華│44/10000│林貞華││├──┼──┼──┼────┼─────────┼──────┼──────────┤│13│9│9│戴蓮│36/10000│戴蓮││├──┼──┼──┼────┼─────────┼──────┼──────────┤│14│10│10│曾文炎│36/10000│曾文炎││├──┼──┼──┼────┼─────────┼──────┼──────────┤│15│11│11│ 陳呂郁惠 │36/10000│陳呂郁惠││├──┼──┼──┼────┼────┬────┼──────┼──────────┤│68│13│13│廖庚奎│36/10000│468/│ 張秀如 │⒈原共有人廖庚奎於訴││├──┼──┼────┼────┤10000││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79│79│林榮崇│36/10000│││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7年8月8日以繼│││48│48│施蔡月霞│72/10000│││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68│68│張秀如│144/│││廖國樑、廖國棟、廖││││││10000│││梅英,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10000,並由│││6│6│劉裕吉│36/10000│││該三人承受訴訟。││├──┼──┼────┼────┤││⒉嗣被告77林榮崇、14│││23│22│林蔡香玉│36/10000│││2廖國樑、143廖國棟││├──┼──┼────┼────┤││、144廖梅英均於108│││12│12│楊麗安│36/10000│││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8│8│王秀瑛│36/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37│37│黃瑞光│36/10000│││⒊嗣被告50施蔡月霞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⒋嗣被告11劉裕吉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⒌被告28林蔡香玉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⒍嗣被告16楊麗安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⒎被告161王秀瑛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110吳妮曉│││││││││。嗣吳妮曉再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秀如。│││││││││⒏被告41黃瑞光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秀如。││││││││││├──┼──┼──┼────┼────┴────┼──────┼──────────┤││14│14│王鏡熙│36/10000│王青華│原共有人王鏡熙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青華,並││││││││由其承受訴訟。│├──┼──┼──┼────┼─────────┼──────┼──────────┤│19│15│15│林希天│36/10000│林希天││├──┼──┼──┼────┼─────────┼──────┼──────────┤│20│16│16│黃綿紗│52/10000│黃綿紗││├──┼──┼──┼────┼─────────┼──────┼──────────┤│21│17│17│林佩玉│36/10000│林佩玉││├──┼──┼──┼────┼─────────┼──────┼──────────┤│23│18│28│王廖秀宜│36/10000│王廖秀宜(管│原共有人王廖秀宜於訴│││││││理者:李基益│訟進行中之105年4月12│││││││律師即王廖秀│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宜之遺產管理│棄繼承,已選任李基益│││││││人)│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且由其承受訴訟。│├──┼──┼──┼────┼─────────┼──────┼──────────┤│24│19│18│黃乾鳳│36/10000│黃乾鳳││├──┼──┼──┼────┼─────────┼──────┼──────────┤│25│20│19│陳惠琴│36/10000│陳惠琴││├──┼──┼──┼────┼─────────┼──────┼──────────┤│26│21│20│江繡雲│36/10000│江繡雲││├──┼──┼──┼────┼─────────┼──────┼──────────┤│27│22│21│蔡德性│36/10000│蔡德性││├──┼──┼──┼────┼─────────┼──────┼──────────┤│29│24│23│吳麥│36/10000│吳麥││├──┼──┼──┼────┼─────────┼──────┼──────────┤│30│25│24│林素鸞│25/10000│林素鸞││├──┼──┼──┼────┼─────────┼──────┼──────────┤│31│26│25│林素娟│25/10000│林素娟││├──┼──┼──┼────┼─────────┼──────┼──────────┤│32│27│26│林素釵│36/10000│林素釵││├──┼──┼──┼────┼─────────┼──────┼──────────┤│33│28│27│蔡春西│36/10000│蔡春西││├──┼──┼──┼────┼─────────┼──────┼──────────┤│34│29│29│黃文宏│36/10000│黃文宏││├──┼──┼──┼────┼─────────┼──────┼──────────┤│35│30│30│賴浩平│12/10000│賴浩平││├──┼──┼──┼────┼─────────┼──────┼──────────┤│36│31│31│楊峰州│12/10000│楊峰州││├──┼──┼──┼────┼─────────┼──────┼──────────┤│37│32│32│李正安│12/10000│李正安││├──┼──┼──┼────┼─────────┼──────┼──────────┤│38│33│33│ 陳明石 │72/10000│陳明石││├──┼──┼──┼────┼─────────┼──────┼──────────┤│115│34│34│陳德權│36/10000│陳亮孜│原共有人陳德權於起訴││││││││前之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亮孜。│├──┼──┼──┼────┼─────────┼──────┼──────────┤│39│35│35│韓穎眞│36/10000│韓穎眞││├──┼──┼──┼────┼─────────┼──────┼──────────┤│40│36│36│張碧雲│36/10000│張碧雲││├──┼──┼──┼────┼─────────┼──────┼──────────┤││38│38│張齊芬│36/10000│陳介山、陳其│原共有人張齊芬於訴訟│││││││昌、 陳介亨 (│進行中之108年10月18│││││││公同共有)│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介││││││││山、陳其昌、陳其亨,││││││││並由該三人承受訴訟。│├──┼──┼──┼────┼─────────┼──────┼──────────┤│43│39│39│劉桂英│36/10000│劉桂英││├──┼──┼──┼────┼─────────┼──────┼──────────┤│ 如備 │40│40│邱德輝│44/10000│邱莉即邱燕凌│原共有人邱德輝於訴訟││註欄│││││、邱子競、蔡│進行中之103年9月30日││所示│││││佳容、柯文瑜│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悅婷(公│121邱作恒【歿,由154│││││││同共有)│柯文瑜、155邱悅婷承││││││││受訴訟】、122邱莉即││││││││邱燕凌、123邱子競、││││││││124蔡佳容,並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112│41│41│周郭明珠│78/10000│周慶文│原共有人周郭明珠於起││││││││訴前之10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慶文。│├──┼──┼──┼────┼─────────┼──────┼──────────┤│第三│42│42│吳鎮國│36/10000│陳秀言│被告44吳鎮國於訴訟進││人││││││行中之108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秀言。│├──┼──┼──┼────┼─────────┼──────┼──────────┤│45│43│43│吳鶴│36/10000│吳鶴││├──┼──┼──┼────┼─────────┼──────┼──────────┤│46│44│44│胡運和│93/10000│胡運和││├──┼──┼──┼────┼─────────┼──────┼──────────┤│47│45│45│林美滿│36/10000│林美滿││├──┼──┼──┼────┼─────────┼──────┼──────────┤│48│46│46│吳文雄│36/10000│吳文雄││├──┼──┼──┼────┼─────────┼──────┼──────────┤│49│47│47│王銘鼎│36/10000│王銘鼎││├──┼──┼──┼────┼─────────┼──────┼──────────┤│51│49│49│張文玲│36/10000│張文玲││├──┼──┼──┼────┼─────────┼──────┼──────────┤│52│50│50│張雅玲│36/10000│張雅玲││├──┼──┼──┼────┼─────────┼──────┼──────────┤│53│51│51│蔣復存│56/10000│蔣復存││├──┼──┼──┼────┼─────────┼──────┼──────────┤│54│52│52│蔡菊梅│108/10000│蔡菊梅││├──┼──┼──┼────┼─────────┼──────┼──────────┤│55│53│53│蕭貞郎│36/10000│蕭貞郎││├──┼──┼──┼────┼─────────┼──────┼──────────┤│150│54│54│葉益源│36/10000│葉益源││├──┼──┼──┼────┼─────────┼──────┼──────────┤│145│55│55│馮文財│36/10000│馮嘉燕│原共有人馮文財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馮嘉燕,並由││││││││其承受訴訟。│├──┼──┼──┼────┼─────────┼──────┼──────────┤│57│56│56│陳耀邦│36/10000│陳耀邦││├──┼──┼──┼────┼─────────┼──────┼──────────┤│58│57│57│吳貴祥│36/10000│吳貴祥││├──┼──┼──┼────┼─────────┼──────┼──────────┤│59│58│58│吳國光│36/10000│吳國光││├──┼──┼──┼────┼─────────┼──────┼──────────┤│60│59│59│何照雲│36/10000│何照雲││├──┼──┼──┼────┼─────────┼──────┼──────────┤│61│60│60│楊能慧│547/10000│楊能慧││├──┼──┼──┼────┼─────────┼──────┼──────────┤│62│61│61│郭宛妮│36/10000│郭宛妮││├──┼──┼──┼────┼─────────┼──────┼──────────┤│64│62│62│張昭錦│3748/10000│張昭錦││├──┼──┼──┼────┼─────────┼──────┼──────────┤│65│63│63│張文怡│801/10000│張文怡││├──┼──┼──┼────┼─────────┼──────┼──────────┤│66│64│64│陳猛│579/10000│陳猛││├──┼──┼──┼────┼─────────┼──────┼──────────┤│原告│65│65│張志維│728/10000│張志維││├──┼──┼──┼────┼─────────┼──────┼──────────┤│63│66│66│林佩怡│36/10000│林佩怡││├──┼──┼──┼────┼─────────┼──────┼──────────┤│67│67│67│廖志文│36/10000│廖志文││├──┼──┼──┼────┼─────────┼──────┼──────────┤│69│69│69│黃淑鈴│36/10000│黃淑鈴││├──┼──┼──┼────┼─────────┼──────┼──────────┤│70│70│70│張玉嬌│36/10000│張玉嬌││├──┼──┼──┼────┼─────────┼──────┼──────────┤│71│71│71│張志安│36/10000│張志安││├──┼──┼──┼────┼─────────┼──────┼──────────┤│72│72│72│林鈺純│36/10000│林鈺純││├──┼──┼──┼────┼─────────┼──────┼──────────┤│73│73│73│張文泰│356/10000│張文泰││├──┼──┼──┼────┼─────────┼──────┼──────────┤│74│74│74│中華民國│52/10000│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5│75│75│熊文凱│36/10000│熊文凱││├──┼──┼──┼────┼─────────┼──────┼──────────┤│76│76│76│羅學禹│36/10000│羅學禹││├──┼──┼──┼────┼─────────┼──────┼──────────┤│原告│77│77│張志維│106/10000│張志維││├──┼──┼──┼────┼─────────┼──────┼──────────┤│原告│78│78│張志維│36/10000│張志維││├──┼──┼──┼────┼─────────┼──────┼──────────┤│78│80│80│陳鑑榮│6/10000│陳鑑榮││├──┼──┼──┼────┼─────────┼──────┼──────────┤│118│81│81│陳樹榮│6/10000│唐文麗│原共有人陳樹榮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唐文麗,並││││││││由其承受訴訟。│├──┼──┼──┼────┼─────────┼──────┼──────────┤│79│82│82│陳玉燕│6/10000│陳玉燕││├──┼──┼──┼────┼─────────┼──────┼──────────┤│80│83│83│陳玉蟬│6/10000│陳玉蟬││├──┼──┼──┼────┼─────────┼──────┼──────────┤│81│84│84│陳玉蓮│6/10000│陳玉蓮││├──┼──┼──┼────┼─────────┼──────┼──────────┤│82│85│85│陳玉琼│6/10000│陳玉琼││├──┼──┼──┼────┼─────────┼──────┼──────────┤│83│86│86│何耀仁│18/10000│何耀仁││├──┼──┼──┼────┼─────────┼──────┼──────────┤│84│87│87│何俊毅│18/10000│何俊毅││├──┼──┼──┼────┼─────────┼──────┼──────────┤│1│88│88│繆希平│74/10000│繆希平││├──┼──┼──┼────┼─────────┼──────┼──────────┤│如備│89│89│張傳英│36/10000(公同共│賈國慶、賈國│⒈原共有人張傳英於訴││註欄││││有)│華、賈維桓、│訟進行中之105年8月││所示│││││賈慧芬、賈慧│15日死亡,其繼承人│││││││芳、賈慧敏、│為被告85賈國慶、86│││││││賈慧麗(公同│賈國華、87賈龍龍即│││││││共有)│賈國棟【歿,由被告│├──┼──┼──┼────┤├──────┤162賈維桓承受訴訟││85│90│90│賈國慶││賈國慶│】、88賈慧芬、89賈│├──┼──┼──┼────┤├──────┤慧芳、90賈慧敏、91││86│91│91│賈國華││賈國華│賈慧麗,並由該七人│├──┼──┼──┼────┤├──────┤承受訴訟。││162│92│92│賈龍龍即││賈維桓│⒉被告87賈龍龍即賈國│││││賈國棟│││棟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0月10日死亡,││88│93│93│賈慧芬││賈慧芬│其繼承人為賈維桓,│├──┼──┼──┼────┤├──────┤並由賈維桓承受訴訟││89│94│94│賈慧芳││賈慧芳│。│├──┼──┼──┼────┤├──────┤││90│95│95│賈慧敏││賈慧敏││├──┼──┼──┼────┤├──────┤││91│96│96│賈慧麗││賈慧麗││├──┼──┼──┼────┼─────────┼──────┼──────────┤│92│97│97│吳瑞惠│36/30000│吳瑞惠││├──┼──┼──┼────┼─────────┼──────┼──────────┤│93│98│98│洪淑雲│36/30000│洪淑雲││├──┼──┼──┼────┼─────────┼──────┼──────────┤│94│99│99│楊靜宜│36/30000│楊靜宜││├──┼──┼──┼────┼─────────┼──────┼──────────┤│95│100│100│ 廖賴淑美 │36/10000(公同共有│廖賴淑美││├──┼──┼──┼────┤)├──────┤││96│101│101│廖正渝││廖正渝││├──┼──┼──┼────┤├──────┤││97│102│102│廖政洋││廖政洋││├──┼──┼──┼────┤├──────┤││98│103│103│廖献凱││廖献凱││└──┴──┴──┴────┴─────────┴──────┴──────────┘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註)依據101年10月19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登記│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備註││編號│編號│││││││(註)│││││├──┼──┼────┼─────────┼──────┼──────────┤│103│1│莊余尊│144/10000│莊余尊││├──┼──┼────┼─────────┼──────┼──────────┤│40│2│張碧雲│48/10000│張碧雲││├──┼──┼────┼─────────┼──────┼──────────┤│39│3│韓穎眞│48/10000│韓穎眞││├──┼──┼────┼─────────┼──────┼──────────┤│33│4│蔡春西│48/10000│蔡春西││├──┼──┼────┼─────────┼──────┼──────────┤││5│馬榮慶│48/10000│馬榮慶(管理│原共有人馬榮慶於訴訟││││││者:林助信律│進行中之108年2月15日││││││師即馬榮慶之│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遺產管理人)│繼承,已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10│6│林振煌│48/10000│林振煌││├──┼──┼────┼─────────┼──────┼──────────┤│如備│7│陳德權│48/10000│林雲嬌、陳品│原共有人陳德權於起訴││註欄││││超、陳亮孜(│前之99年11月10日死亡││所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為被告116│││││││林雲嬌、117陳品超、│││││││115陳亮孜。│├──┼──┼────┼─────────┼──────┼──────────┤│2│8│王林素蘭│48/10000│王林素蘭││├──┼──┼────┼─────────┼──────┼──────────┤│9│9│廖継炘│24/10000│廖継炘││├──┼──┼────┼─────────┼──────┼──────────┤│137│10│廖繼松│24/10000│廖繼松(管理│原共有人廖繼松於訴訟││││││者:陳献章會│進行中之102年9月20日││││││計師即廖繼松│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已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13│12│戴蓮│48/10000│戴蓮││├──┼──┼────┼─────────┼──────┼──────────┤│105│13│賴秋美│144/10000│賴秋美││├──┼──┼────┼─────────┼──────┼──────────┤│14│14│曾文炎│48/10000│曾文炎││├──┼──┼────┼─────────┼──────┼──────────┤│156│15│吳鎮國│48/10000│吳鎮國││├──┼──┼────┼─────────┼──────┼──────────┤│45│16│吳鶴│48/10000│吳鶴││├──┼──┼────┼─────────┼──────┼──────────┤│23│17│王廖秀宜│48/10000│王廖秀宜(管│原共有人王廖秀宜於訴││││││理者:李基益│訟進行中之105年4月12││││││律師即王廖秀│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宜之遺產管理│棄繼承,已選任李基益││││││人)│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68│18│廖庚奎│48/10000│650/│張秀如│⒈原共有人廖庚奎於訴││├──┼────┼────┤10000││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78│林榮崇│48/10000│││7日死亡,繼承人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67│張秀如│210/│││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0000│││移轉登記予廖國樑、││├──┼────┼────┤││廖國棟、廖梅英,每│││47│施蔡月霞│97/10000│││人應有部分16/10000││├──┼────┼────┤││,並由該三人承受訴│││11│劉裕吉│48/10000│││訟。││├──┼────┼────┤││⒉嗣被告77林榮崇、14│││30│林蔡香玉│48/10000│││2廖國樑、143廖國棟││├──┼────┼────┤││、144廖梅英均於108│││26│楊麗安│48/10000│││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3│吳妮曉│55/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33│黃瑞光│48/10000│││⒊被告50施蔡月霞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⒋被告11劉裕吉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⒌被告28林蔡香玉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⒍被告16楊麗安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⒎被告110吳妮曉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⒏被告41黃瑞光於10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如。│├──┼──┼────┼────┴────┼──────┼──────────┤│19│19│林希天│48/10000│林希天││├──┼──┼────┼─────────┼──────┼──────────┤│43│20│劉桂英│48/10000│劉桂英││├──┼──┼────┼─────────┼──────┼──────────┤││21│張齊芬│48/10000│陳介山、陳其│原共有人張齊芬於訴訟││││││昌、陳其亨(│進行中之108年10月18││││││公同共有)│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介│││││││山、陳其昌、陳其亨,│││││││並由該三人承受訴訟。│├──┼──┼────┼─────────┼──────┼──────────┤││22│王鏡熙│48/10000│王青華│原共有人王鏡熙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青華,並│││││││由其承受訴訟。│├──┼──┼────┼─────────┼──────┼──────────┤│12│23│林貞華│59/10000│林貞華││├──┼──┼────┼─────────┼──────┼──────────┤│如備│24│莊蔡秀霞│155/10000│莊余尊、莊余│原共有人莊蔡秀霞於訴││註欄││││專、莊乃慧、│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11││所示││││莊乃純(公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共有)│告103莊余尊、147莊余│││││││專、148莊乃慧、149莊│││││││乃純,並由該四人承受│││││││訴訟。│├──┼──┼────┼─────────┼──────┼──────────┤│15│25│陳呂郁惠│48/10000│陳呂郁惠││├──┼──┼────┼─────────┼──────┼──────────┤│25│27│陳惠琴│48/10000│陳惠琴││├──┼──┼────┼─────────┼──────┼──────────┤│37│28│李正安│16/10000│李正安││├──┼──┼────┼─────────┼──────┼──────────┤│35│29│賴浩平│16/10000│賴浩平││├──┼──┼────┼─────────┼──────┼──────────┤│如備│31│周郭明珠│118/10000│周慶文、周寬│原共有人周郭明珠於起││註欄││││政、周宜靜(│訴前之101年11月4日死││所示││││公同共有)│亡,其繼承人為112周│││││││慶文、113周寬政、114│││││││周宜靜。│├──┼──┼────┼─────────┼──────┼──────────┤│26│32│江繡雲│59/10000│江繡雲││├──┼──┼────┼─────────┼──────┼──────────┤│46│34│胡運和│55/10000│胡運和││├──┼──┼────┼─────────┼──────┼──────────┤│27│35│蔡德性│59/10000│蔡德性││├──┼──┼────┼─────────┼──────┼──────────┤│29│36│吳麥│59/10000│吳麥││├──┼──┼────┼─────────┼──────┼──────────┤│38│37│陳明石│96/10000│陳明石││├──┼──┼────┼─────────┼──────┼──────────┤│21│38│林佩玉│48/10000│林佩玉││├──┼──┼────┼─────────┼──────┼──────────┤│20│39│黃綿紗│75/10000│黃綿紗││├──┼──┼────┼─────────┼──────┼──────────┤│24│40│黃乾鳳│48/10000│黃乾鳳││├──┼──┼────┼─────────┼──────┼──────────┤│36│41│楊峰州│16/10000│楊峰州││├──┼──┼────┼─────────┼──────┼──────────┤│34│42│黃文宏│59/10000│黃文宏││├──┼──┼────┼─────────┼──────┼──────────┤│52│43│張雅玲│48/10000│張雅玲││├──┼──┼────┼─────────┼──────┼──────────┤│3│44│李志華│48/10000│李志華││├──┼──┼────┼─────────┼──────┼──────────┤│48│45│吳文雄│48/10000│吳文雄││├──┼──┼────┼─────────┼──────┼──────────┤│如備│46│邱德輝│59/10000│邱莉即邱燕凌│原共有人邱德輝於訴訟││註欄││││、邱子競、蔡│進行中之103年9月30日││所示││││佳容、柯文瑜│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悅婷(公│121邱作恒【歿,由154││││││同共有)│柯文瑜、155邱悅婷承│││││││受訴訟】、122邱莉即│││││││邱燕凌、123邱子競、│││││││124蔡佳容,並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51│48│張文玲│48/10000│張文玲││├──┼──┼────┼─────────┼──────┼──────────┤│102│49│馮清池│88/10000│馮清池││├──┼──┼────┼─────────┼──────┼──────────┤│53│50│蔣復存│118/10000│蔣復存││├──┼──┼────┼─────────┼──────┼──────────┤│54│51│蔡菊梅│144/10000│蔡菊梅││├──┼──┼────┼─────────┼──────┼──────────┤│55│52│蕭貞郎│48/10000│蕭貞郎││├──┼──┼────┼─────────┼──────┼──────────┤│150│53│葉益源│48/10000│葉益源││├──┼──┼────┼─────────┼──────┼──────────┤│145│54│馮文財│59/10000│馮嘉燕│原共有人馮文財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馮嘉燕,並由│││││││其承受訴訟。│├──┼──┼────┼─────────┼──────┼──────────┤│57│55│陳耀邦│59/10000│陳耀邦││├──┼──┼────┼─────────┼──────┼──────────┤│58│56│吳貴祥│48/10000│吳貴祥││├──┼──┼────┼─────────┼──────┼──────────┤│59│57│吳國光│48/10000│吳國光││├──┼──┼────┼─────────┼──────┼──────────┤│60│58│何照雲│59/10000│何照雲││├──┼──┼────┼─────────┼──────┼──────────┤│61│59│楊能慧│255/10000│楊能慧││├──┼──┼────┼─────────┼──────┼──────────┤│62│60│郭宛妮│48/10000│郭宛妮││├──┼──┼────┼─────────┼──────┼──────────┤│64│61│張昭錦│1808/10000│張昭錦││├──┼──┼────┼─────────┼──────┼──────────┤│65│62│張文怡│682/10000│張文怡││├──┼──┼────┼─────────┼──────┼──────────┤│66│63│陳猛│878/10000│陳猛││├──┼──┼────┼─────────┼──────┼──────────┤│原告│64│張志維│990/10000│張志維││├──┼──┼────┼─────────┼──────┼──────────┤│63│65│林佩怡│48/10000│林佩怡││├──┼──┼────┼─────────┼──────┼──────────┤│67│66│廖志文│55/10000│廖志文││├──┼──┼────┼─────────┼──────┼──────────┤│69│68│黃淑鈴│48/10000│黃淑鈴││├──┼──┼────┼─────────┼──────┼──────────┤│70│69│張玉嬌│48/10000│張玉嬌││├──┼──┼────┼─────────┼──────┼──────────┤│71│70│張志安│48/10000│張志安││├──┼──┼────┼─────────┼──────┼──────────┤│72│71│林鈺純│48/10000│林鈺純││├──┼──┼────┼─────────┼──────┼──────────┤│73│72│張文泰│500/10000│張文泰││├──┼──┼────┼─────────┼──────┼──────────┤│75│74│熊文凱│48/10000│熊文凱││├──┼──┼────┼─────────┼──────┼──────────┤│76│75│羅學禹│48/10000│羅學禹││├──┼──┼────┼─────────┼──────┼──────────┤│原告│76│張志維│177/10000│張志維││├──┼──┼────┼─────────┼──────┼──────────┤│原告│77│張志維│48/10000│張志維││├──┼──┼────┼─────────┼──────┼──────────┤│78│79│陳鑑榮│8/10000│陳鑑榮││├──┼──┼────┼─────────┼──────┼──────────┤│如備│80│陳樹榮│8/10000│唐文麗、陳維│原共有人陳樹榮於訴訟││註欄││││儒、陳維中│進行中之103年9月28日││所示││││(公同共有)│死亡,其繼承人為118│││││││唐文麗、119陳維儒、│││││││120陳維中,並由該三│││││││人承受訴訟。│├──┼──┼────┼─────────┼──────┼──────────┤│79│81│陳玉燕│8/10000│陳玉燕││├──┼──┼────┼─────────┼──────┼──────────┤│80│82│陳玉蟬│8/10000│陳玉蟬││├──┼──┼────┼─────────┼──────┼──────────┤│81│83│陳玉蓮│8/10000│陳玉蓮││├──┼──┼────┼─────────┼──────┼──────────┤│82│84│陳玉琼│8/10000│陳玉琼││├──┼──┼────┼─────────┼──────┼──────────┤│83│85│何耀仁│24/10000│何耀仁││├──┼──┼────┼─────────┼──────┼──────────┤│84│86│何俊毅│24/10000│何俊毅││├──┼──┼────┼─────────┼──────┼──────────┤│1│87│繆希平│118/10000│繆希平││├──┼──┼────┼─────────┼──────┼──────────┤│46│88│胡運和│59/10000(公同共有│胡運和││├──┼──┼────┤)├──────┤││99│89│胡烽均││胡烽均││├──┼──┼────┤├──────┤││100│90│盧胡瑞珠││盧胡瑞珠││├──┼──┼────┤├──────┤││101│91│胡立彰即││胡立彰即胡亦│││││ 胡亦彰 ││彰││├──┼──┼────┼─────────┼──────┼──────────┤│如備│92│蔡吉連│48/10000(公同共有│蔡漢忠、蔡漢│原公同共有人蔡吉連於││註欄│││)│義(公同共有│訴訟進行中之107年4月││所示││││)│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40蔡漢忠、141蔡││108│93│蔡樑銓││蔡樑銓│漢義,並由該二人承受│├──┼──┼────┤├──────┤訴訟。││109│94│蔡純││蔡純││├──┼──┼────┼─────────┼──────┼──────────┤│如下│95│張傳英│48/10000(公同共有│賈國慶、賈國│⒈原共有人張傳英於訴││編號│││)│華、賈龍龍即│訟進行中之105年8月││所示││││賈國棟、賈慧│15日死亡,其繼承人││││││芬、賈慧芳、│為賈國慶、賈國華、││││││賈慧敏、賈慧│賈龍龍即賈國棟【歿││││││麗(公同共有│,由被告162賈維桓││││││)│承受訴訟】、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85│96│賈國慶││賈國慶│賈慧麗,並由該七人│├──┼──┼────┤├──────┤承受訴訟。││86│97│賈國華││賈國華│⒉被告87賈龍龍即賈國│├──┼──┼────┤├──────┤棟於訴訟進行中之10││162│98│賈龍龍即││賈維桓│9年10月10日死亡,││││賈國棟│││其繼承人為賈維桓,│├──┼──┼────┤├──────┤並由賈維桓承受訴訟││88│99│賈慧芬││賈慧芬│。│├──┼──┼────┤├──────┤││89│100│賈慧芳││賈慧芳││├──┼──┼────┤├──────┤││90│101│賈慧敏││賈慧敏││├──┼──┼────┤├──────┤││91│102│賈慧麗││賈慧麗││├──┼──┼────┼─────────┼──────┼──────────┤│111│103│周坤龍(│48/10000│周坤龍│││││信託委託│││││││人:吳鎮│││││││城)││││├──┼──┼────┼─────────┼──────┼──────────┤│95│104│廖賴淑美│48/10000(公同共有│廖賴淑美││├──┼──┼────┤)├──────┤││96│105│廖正渝││廖正渝││├──┼──┼────┤├──────┤││97│106│廖政洋││廖政洋││├──┼──┼────┤├──────┤││98│107│廖献凱││廖献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