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法定代理人PIERLOTThomas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 律師被告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 (原名 林峻宇 )被告 薛婷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被告林星廷、薛婷妃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1之教示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教示內容│├──┼────────────────────────────┤│1│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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