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0一八號民事裁定,依法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對其財產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已經撤回,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已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然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仍設於該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表意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為要件,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已提出大興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是聲請人亦得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意思表示,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戶籍地為宜蘭縣○○鄉○○路五九之一號,此有前述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查,此當為聲請人所可得知,是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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