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號
聲請人丙○○
乙○○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繼承拋棄,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故得為拋棄繼承者,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此為當然之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經查,被繼承人甲○○固曾於四十七年五月八日由聲請人之父 鄭萬連 收養,惟嗣後已於六十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之女 鄭如雲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一件、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以上文書正本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則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已非甲○○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