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名片夾 陸個 、鑰匙包壹個、零錢包陸個、女用背包參個、女用手提包參個,均沒收。
主文
壹、乙○○明知附表所示「TOILEDAMIERencouleur(figurative)(annexed)」、「CombinationofLVDesigns」〔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LOUISVUITTON〕、「PARADA」、「BUBERRYSCHECK」〔併辦意旨書載為BUBERRYS〕等商標,依序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與年籍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陳先生』供給「未得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TOILEDAMIERencouleur(figurative)(annexed)』、『Combinatio
nofLVDesigns』商標之名片夾、鑰匙包、零錢包」等貨源,推由乙○○將右列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其所經營之「MAYMAY小舖」前,連續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所得由乙○○與右列『陳先生』
參、柒分帳。〔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向另一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販入「未得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PARADA』商標之女用背包,使用『BUBERRYSCHECK』商標之女用手提包』後,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右址「MAYMAY小舖」前,連續將「進價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元之使用『PARADA』商標之女用背包、進價柒佰元之使用『BUBERRYSCHECK』商標之女用手提包,依序以售價伍佰玖拾元、壹仟壹佰捌拾元,販賣與不特定顧客。
貳、嗣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之「使用『TOILEDAMIERencouleur(figurative)(annexed)』、『CombinationofLVDesigns』商標之名片夾陸個、鑰匙包壹個、零錢包陸個」;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亦扣得販餘之「使用『PARADA』商標之女用背包參個,使用『BUBERRYSCHECK』商標之女用手提包參個」。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四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四頁背面、本院筆錄〕,核與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四頁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卷第十二頁〕,暨證人 廖婉茹 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卷第三五頁〕,互核相符,復有〔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肆楨 〔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陸楨 〔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二〕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暨外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列印資料〕。〔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十六頁〕、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卷第二二頁〕。〔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後,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等之商標專用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與右列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侵害「TOILEDAMIERencouleur(figurative)(annexed)」商標專用權,暨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同,即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參、原審論處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尚有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侵害「TOILEDAMIERencouleur(figurative)(annexed)」商標專用權,暨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原審就前者未予明確認定,就後者未及審酌。〔二〕被告為右開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三〕原審判決就所認定受侵害之商標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專用之商品」,未予明確認定,致事實欄所示商品,有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專用權、所使用之「圖樣」究係「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究係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專用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等情,無從判斷。凡此情節,均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併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所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係被告犯本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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