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裁定(97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為上訴期間是從領取判決後起算20日,因本件期間之末日為春節連續假期,再加上2日在途期間亦為連續假期,以至上訴狀未能如期送達,但在途期間計入連續假日實在不合理,因郵局開始上班為民國98年2月2日,抗告人之上訴狀於98年2月3日送達,只遲1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交由郵務機關於97年12月29日向抗告人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不獲會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無法付與該文書,遂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即原審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1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併因期間之末日為春節連續假期而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至98年2月2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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