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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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胡美蘭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生生前臥病多年,自己一人要背負一家的重擔,努力繳房貸利息,親戚間能借錢的都借了,已求助無援,才會在朋友同事聚會,一起在百貨精品打折期間去購物時,由抗告人統一刷卡,將朋友們給的現金,部分繳信用卡,部分轉為貼補房貸利息,因此才有多筆精品消費,但這絕非信用卡最大負債比例;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及電視購物,是抗告人為了再增加額外收入教授電腦課程的投資支出;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代償,都是利滾利惡性循環而增加的負債,抗告人因先生病倒之後,自己一人多年繳納5,910,000元房貸本金的利息,無奈入不敷出,愈繳負債愈多,仍不敵高額的信用卡循環利息,以致債務激增,才會申請債務更生,分八年每月繳付1萬元之還款誠意,無奈仍不獲認可。抗告人未償還債務400餘萬中房屋拍賣不足額就佔200多萬,其餘200多萬有通信貸款、現金卡、代償(也大都是代償信用卡借款),刷卡換現金佔其中不大的比率,卻被債權銀行說浪費、奢侈,事實並非如此,實因生活有重大困境,嚴重透支、利滾利的惡性循環所致。抗告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8月
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⑴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抗告人的免責,依照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在其他行庫有多筆的奢侈消費及預借現金。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尚能繳納債務協商17期(95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期新台幣(下同)35,900元之金額,期間亦有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是否未忠實列報甚有隱匿財產之虞,且其債務履約繳款至96年12月並於97年3月確認毀諾,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於時間上有接近之巧合,抗告人是否冀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債務之嫌。另觀諸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均為「服飾」、「百貨公司」等非生活必要支出消費,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同意抗告人的免責。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抗告人的免責,依照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有電視購物、精品、服飾、百貨等消費。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筆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大額奢侈消費(如林肯服飾店、新光三越百貨、美姿服飾店、名坊精品服飾、獨身貴族-大甲門市、奇葳名品-新莊店、太平洋百貨、阿瘦皮鞋及老牛皮大甲店等)不勝枚舉,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另抗告人具工作能力,倘免除其奢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請鈞院裁定本件不予免責。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且抗告人迄今未向相對人提出再次協商之申請,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抗告人的免責,依照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有信用卡明細,70筆中有3分之2是服飾、百貨公司及美容的消費。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抗告人的免責,依照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93年1月
20日代償中國信託、渣打及玉山銀行,但債務並未減少。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抗告人的免責,依照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有百貨、服飾美髮沙龍等消費,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㈡抗告人主張其雖有不免責事由,惟情節輕微云云,惟查,依
債權人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皆為高額精品服飾(美姿服飾店、林肯服飾店、現代服飾城、名坊精品服飾、獨身貴族、淘淇精品服飾店、奇威名品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許德美百貨公司、TIGERCITY、中友百貨、鑫鑫百貨、衣蝶百貨等)、電視購物、塑身美容、保險支出及預借現金等外,另有多筆高額之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抗告人雖又主張因配偶臥病,照顧配偶致無法工作,始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或向服飾店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獲取現金,用以支付醫藥費用、房屋貸款及子女扶養費用,惟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惟此無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之風險控管,致使債務持續累積,將自身財務風險轉由債權銀行承擔,核與公平合理之原則有違,實難認抗告人之情節輕微而有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