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臺灣時報記者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時報,嗣於同年3月5日17時23分許,在上址遭臺灣時報記者甲○○識破」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時報;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遭臺灣時報記者甲○○識破」;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記者證係為證明被告服務於臺灣時報,以利採訪新聞工作之進行,該當於刑法第212條所稱之服務證書,屬特種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記者證罪。其偽造記者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患有極重度多種障礙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偽造臺灣時報記者證既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製作,自無生何損害於該報社之記者甲○○,聲請意旨贅載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語,自應予以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臺灣時報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臺灣時報記者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