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曉玫書記官張齡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95、96年間服役於陸軍航空第602旅通用直昇機營(下稱通用營),為該通用營營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通用營餐廳撥發之主、副食品,係該營伙食委員會受全體官兵之託而管理,仍屬全體官兵所有,應依「三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之規定管理使用,不得擅自變賣處分。詎丁○○為支應個人交際費用,要求該通用營之伙食委員每月上繳節餘款,而與該通用營之伙食委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由丁○○自行或交代 王惠國 (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淇展 (另為緩起訴處分)或 楊志偉 (另為緩起訴處分)轉達伙食委員 曾士瑋張維辰 、甲○○及張維辰,由各伙食委員將任職伙食委員之各該月該營餐廳所剩主、副食品,擅自以每桶沙拉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罐沙茶醬200元、香菇不詳變賣金額之價格,販賣予該營牛奶供應商 鄒文池 (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起訴)或臺中縣大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商家後,並分別將變賣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現款及高粱酒交予王惠國,再依丁○○指示運用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及高粱酒予以侵占入己。復與該通用營之伙食委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7月間某日、96年1月間某日、96年6月間某日及96年7月間某日,由丁○○自行或交代王惠國、黃淇展或楊志偉轉達分別於95年7月、96年1月、96年6月及96年7月任職之伙食委員即曾士瑋、乙○○、丙○○、 索承佑 及張維辰,由上開伙食委員將任職伙食委員之各該月該營餐廳所剩主、副食品,擅自以每桶沙拉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罐沙茶醬200元、香菇不詳變賣金額之價格,販賣予該營牛奶供應商鄒文池或臺中縣大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商家後,並將變賣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現款及高粱酒交予黃淇展,再依丁○○指示運用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及高粱酒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
書記官張齡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犯罪時間│該期間之伙│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食委員│││├────┼─────┼───────┼───────┤│95年2月│曾士瑋│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現款2000││間││即香菇│元│├────┼─────┼───────┼───────┤│95年5月│張維辰│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現款1萬││間││即沙拉油、沙茶│元││││醬││├────┼─────┼───────┼───────┤│95年6月│甲○○│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現款2萬││間│張維辰│即沙拉油、沙茶│元、高粱酒2箱││││醬││├────┼─────┼───────┼───────┤│95年7月│曾士瑋│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現款3萬││間││即香菇、沙拉油│3320元││││、沙茶醬││├────┼─────┼───────┼───────┤│96年1月│乙○○│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2萬元││間││即沙拉油、沙茶│││││醬││├────┼─────┼───────┼───────┤│96年6月│丙○○│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2萬元、││間││即沙拉油、沙茶│高粱酒1箱││││醬││├────┼─────┼───────┼───────┤│96年7月│索承佑│變賣官兵副食品│新臺幣1萬1000││間│張維辰│即沙拉油、沙茶│元││││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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