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屋頂,見乙○○將女性內衣褲1套晾曬於裝有不銹鋼圍欄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後方陽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知情之妻 蔡雅婷 所有、前方綁有以曬衣架折成掛勾之竹竿1支,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不銹鋼圍欄,伸入上開陽臺勾取內衣褲之際,適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澆花之 吳榮華 所發現並出言制止,甲○○仍將上開內衣褲勾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屋頂,而竊盜得手,嗣即將上開竹竿1支及竊得之內衣褲1套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屋頂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吳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彭少文 、 陳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代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