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以上訴人甲○○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本件 郭許雪絲 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郭許雪絲對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既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下以上訴人戊○○、丙○○稱之)、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乙○○等人所公同共有,除上訴人甲○○因有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號判決所指「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而無需共同為原告之外,被上訴人丁○○及乙○○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即有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之必要性。原審通知被上訴人丁○○及乙○○二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及時提出書狀表明意見,原審據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丁○○、乙○○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即非無據,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戊○○、丙○○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為兄弟姐妹關係,被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郭許雪絲為夫妻關係,並為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父母。不料,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利用郭許雪絲臥病之際,私自將郭許雪絲設於新竹市○○街郵局第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領、轉帳至其私人帳戶內,對郭許雪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郭許雪絲在96年8月4日過世後,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丁○○及上訴人甲○○共同繼承郭許雪絲對於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債權,繼承人間並未協定分割遺產,爰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該20萬元予上訴人戊○○、丙○○及其他郭許雪絲全體繼承人。
二、郭許雪絲在96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生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因上訴人戊○○本身即從事看護工作,該段期間計14日即由上訴人戊○○專職看護,以一般看護1日1,000元計算,14日共14,000元,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等4名子女平均分攤,上訴人甲○○因而應給付上訴人戊○○3,500元(14000x1/4=3500元)。
三、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31日起住進 南丁格爾 護理之家,其間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等4名子女平均分攤,然而,上訴人甲○○自97年4月間至98年1月共短付11,55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短付之金額由上訴人戊○○代為墊付,上訴人甲○○應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戊○○代墊之11,553元,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丁○○在97年4月17日因病需於署立臺中醫院開刀,該次開刀之自負額及往返醫院與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共支出17,993元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攤,惟上訴人甲○○並未支付,而由上訴人戊○○代墊4,498元(17993x1/4=4498元),上訴人甲○○應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戊○○4,498元。
五、郭許雪絲在96年8月4日過世後遺留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市○○段871、871之1地號等3筆土地,經繼承人協定後由兄弟姐妹4人繼承,因乃委由代書辦理登記手續,因而支付登記規費1,106元、代書費9,600元,合計共10,706元,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等4名子女平均分攤,惟已由上訴人丙○○先行代墊,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以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丙○○2,676元(10706x1/
4=2676)。
六、據上,上訴人甲○○除應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戊○○、丙○○及其他郭許雪絲之全體繼承人外,並應給付上訴人戊○○19,551元(3500+11553+4498=19551)、應給付上訴人丙○○2,676元。
七、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戊○○、丙○○爭執部分再為調查、審酌,逕依不完備、不正確之審訊筆錄,恣意認定事實,已有判決理由不當,亦為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一)原審判決第6頁第2行後段「…原告又主張丁○○與郭許雪絲在96年及97年間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被扶養之必要,且其相關扶養費應由原告戊○○、丙○○及追加原告乙○○、被告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及第10頁第6行中段「…其連同丁○○在上開各該月份所得支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後,已足以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所需費用,原告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故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份之代墊款5,000元及98年1月份之不足額1,100元,以上合計6,100元…」云云,顯有前後矛盾而與事理有違。前者既已認定兩造父親之扶養費由子女4人平均分擔,後者卻又認為父親仍須支付其老人年金6,000元,則原審無非是認定父親之扶養費用除了子女分擔部分外,父親仍須自行負擔。
(二)原審判決第10頁(四)部分「…以上合計共13,098元。」云云,和第12頁附表差額即上訴人戊○○代墊金額合計共11,553元,兩者相差1,545元,又與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代墊款6,100元相差5,453元,令人不知其所從何據。況截至本件上訴時,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戊○○之代墊金額遠逾起訴時之金額,而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於言詞辯論前更正訴之聲明,亦令上訴人不解。
(三)原審判決第11頁第2行後段「…客觀上不需太高技巧,原告丙○○所支出之上開代書費用,既無急迫情事,事前又未徵得被告同意,外觀上亦難認有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代書費用客觀上亦難認係屬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因而使被告獲有何利益…」云云,有違論理和經驗法則,蓋一般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為求公平公正起見,皆委由地政士代辦,而本案已屆繼承登記之最後期限,為所有繼承人皆知之事實,故原審上開所認令人匪夷所思。
八、上訴人甲○○雖稱其也回去照顧4天,如以責任分擔算,14天除以4人為3.5天,亦是盡分擔部分云云。惟此14天皆由上訴人戊○○、丙○○與乙○○等3人日夜輪流看護、餵食、翻身拍背、餵藥、換尿布等之工作,上訴人甲○○從未參與,僅是探視而已,難謂有盡基本孝道可言。上訴人甲○○又稱98年1月只繳3,900元,是設立母親保管箱年租費1,100元所致云云,惟此是其擅自侵占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自行續租繳納,與上訴人戊○○、丙○○無關,自不得扣款。
九、上訴人甲○○除積欠上訴人戊○○起訴金額外,迄今仍欠3萬餘元未繳,亦不願負擔父親於安養中心之就醫費用,僅欲繳平日之安養費5,000元,且隨其高興才付,造成上訴人戊○○須代墊其安養費、醫療費等費用,使上訴人戊○○經濟上常發生困難,上訴人甲○○將母親所有遺產霸占,不准父親享用,並侵佔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實為不孝。
貳、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甲○○在96年1月23日自郭許雪絲前揭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轉帳至個人帳戶內,是因為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甲○○匯入郭許雪絲帳戶供其使用,嗣郭許雪絲中風住院後,上訴人甲○○已徵得郭許雪絲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戊○○陪同前去辦理,並非私自領取,自不用對郭許雪絲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戊○○在郭許雪絲於96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生病住院期間,僅曾看護10日而已,其餘4天為週六、週日,上訴人戊○○需至紅十字會上課學習看護技術,並未實際對郭許雪絲看護照料。況且,照顧父母本是子女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應以金錢論處,又一般看護費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固屬合理,但由上訴人戊○○看護並不值得每天1,000元,且上訴人甲○○亦曾回去看護郭許雪絲。
三、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31日起住進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其間所需費用固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等4名子女平均分攤之,但97年7月因被上訴人乙○○告知尚有餘額、不用支付該月5,000元,伊因而未繳交5,000元,至於98年1月份只繳交3,900元,則因上訴人甲○○當月份曾開立保管箱保管母親郭許雪絲之遺物而支出保管箱費用1,100元。況且,被上訴人丁○○每月均可領取老人年金6,000元,再加上4名子女每人每月繳交之5,000元,應已足因應被上訴人丁○○住進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開銷。
四、有關被上訴人丁○○開刀暨交通費所應分攤之4,498元部分,上訴人甲○○願如數給付上訴人戊○○。有關郭許雪絲過世後遺留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甲○○同意分攤登記規費1,106元,至於代書費9,600元部分則不必要,上訴人甲○○不願給付。
五、本件被上訴人乙○○已於98年11月13日提出答辯狀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丁○○則因未收受通知而不知情,其更有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詎原審不察上訴人戊○○、丙○○之適格欠缺,僅憑其等知法玩法,即片言主觀作出強硬之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六、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本件給 郭雪絲 菜(有負擔條件)、請郭許雪絲買菜(履行其負擔)、未買(不履行其負擔),加上郭許雪絲有言這20萬元領回,有訴外人 鍾燕英 可證明之。郭許雪絲在95年12月18日因中風成植物人,上訴人甲○○於96年1月23日告知兄弟姊妹3人並得到其等之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戊○○同往新竹光華郵局辦理匯還該筆金額與上訴人。之後因協調繼承分配意見相左,致兩造交惡,上訴人戊○○、丙○○因而否認上情。
七、訴外人 杜淑華 為上訴人丙○○之妻,其因與郭許雪絲不和而有5、6年未回家,並未照顧過郭許雪絲,其於原審98年7月7日證述,自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郭許雪絲住院期間,上訴人只回去1次約20分鐘云云,惟上訴人甲○○當天於中午及晚上買2次便當給上訴人戊○○、丙○○,故杜淑華之上開證述不實。
八、原審又指出上訴人戊○○已在學習看護技術云云,惟此階段既未見看護資格,即應屬於照顧性質,而不能以職業看護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戊○○僅於白天照顧,最多只能以勞保最低薪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始為合理。且上訴人甲○○於此時段亦回去照顧4天(每天2次,共計4次),上訴人甲○○亦已盡責任分擔部分,故上訴人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乙○○陳述略以:伊贊同上訴人甲○○的主張,因為伊母親中風不能言語,上訴人甲○○才談及他20萬元匯回給母親帳戶,那時伊、上訴人丙○○、戊○○也知情並口頭同意,當時辦理匯款,也需要存摺、印鑑、密碼才能辦理,母親生前已經告訴我們帳戶密碼,存摺、印鑑之前是由伊保管等語。
肆、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戊○○、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戊○○、丙○○及被繼承人郭許雪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3,098元,以及自98年9月8日更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關於登記規費之分攤額277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戊○○、丙○○其餘之請求,且就上訴人戊○○、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戊○○、丙○○、甲○○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丙○○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丙○○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戊○○6,453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2,399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丙○○負擔。上訴人戊○○、丙○○之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甲○○之答辯聲明為:
1.上訴人戊○○、丙○○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丙○○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丙○○主 張伊 等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為兄弟姐妹之關係,被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郭許雪絲為夫妻關係、並分別為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父母等情,有上訴人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戊○○、丙○○又主張被上訴人丁○○與郭許雪絲在96年及97年間,除被上訴人丁○○按月領取老人年金6,000元外,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被扶養之必要,且其相關扶養費應由上訴人戊○○、丙○○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等4名子女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負擔4分之1等情,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
二、關於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上訴人戊○○看護郭許雪絲計14日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於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看護郭許雪絲計14日,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戊○○曾於96年5月25、28、29、30、31日及同年6月1、4、5、6、7日等時間曾看護郭許雪絲計10日等情並不爭執,惟因上訴人戊○○需於週六及週日至紅十字會學習看護技術,因而否認上訴人戊○○曾於96年5月26及27日、同年6月2及3日有看護郭許雪絲之事實,且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妻杜淑華證述,上訴人戊○○利用假日六、日去紅十字會學習看護就是為了照顧郭許雪絲等語(參原審卷第165頁),益見上訴人戊○○確實利用週六、日至紅十字會學習看護,而96年5月26、27日及同年6月2、3日即為週六、日,是上訴人戊○○顯因需至紅十字會學習看護,而無法分身看護郭許雪絲;此外,上訴人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於96年5月26及27日、同年6月2及3日有看護郭許雪絲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甲○○辯稱亦曾回去看護郭許雪絲等情,亦為上訴人戊○○、丙○○所否認,且證人杜淑華證述上訴人甲○○只有回去探望郭許雪絲一次,且時間甚短、並無看護之事實等語(參原審卷第
165、166頁),此外,上訴人甲○○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戊○○又主張其看護期間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四名子女平均分攤;上訴人甲○○雖辯稱照顧父母為子女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應以金錢論處,且一般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雖屬合理,但由上訴人戊○○看護則不值得1,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戊○○主張郭許雪絲在9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期間確實需人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與一般醫療照顧之費用亦屬相當,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1、122頁),自堪採用;又上訴人戊○○曾於96年5月25、28、
29、30、31日及同年6月1、4、5、6、7日等計10日期間看護郭許雪絲之事實,又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戊○○看護郭許雪絲期間既已在學習看護技術,其看護過程又未發生任何差錯,顯然可完全取代郭許雪絲住院期間之看護需求;而該看護費用既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相當,則衡量上訴人戊○○之看護付出自亦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始稱合理,上訴人甲○○稱由戊○○看護不值得每日1,000元等語,應不可採。又本件對於郭許雪絲扶養費用,應由上訴人戊○○、丙○○、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等四名子女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負擔4分之1,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詳如前述,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身份關係而來,若由子女一方單獨付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由上訴人戊○○在96年5月25、28、29、30、31日及同年6月1、4、5、6、7日等10日期間看護郭許雪絲,而免除郭許雪絲相關看護需求,上訴人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500元(1000元/日x10日=10000元,10000元x1/4=2500元),至於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甲○○分攤看護費逾此金額部分,不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作請求基礎,即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戊○○代墊被上訴人丁○○扶養費部分:
(一)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甲○○自97年4月間至98年1月共短付11,553元乙節,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既已自政府機關領取老人年金,則其入住所需護理中心所需費用,自應先由其自有財產支付,不足始由扶養義務人支應,如此始能不增加扶養義務人之生活負擔,且符前揭民法有關扶養費用支付規定之本意。次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丁○○住護理中心的期間費用,沒有約定,上訴人丙○○、戊○○說1個月2萬元,4個人每人5千元。剛開始去時1個月2萬元,每人5千元,過了1個月後就不只5千元,大概有2萬5千多或2萬8千多,上訴人甲○○就拒付多出來的那些錢。丁○○每月領取的老年年金6千元第1個月有支付該費用,第2個月沒有,因為縣政府延遲沒有發等語(參原審卷229、2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對於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費用應係約定為:1.每人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以防止在縣政府遲延發給丁○○老人年金時,仍有足夠費用可以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2.如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連同被上訴人丁○○每月可支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仍不敷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費用時,其不足額仍應由4人平均分攤。據此,上訴人甲○○在97年7月份並未繳納5,000元,自應補繳;又上訴人甲○○以繳納設立郭許雪絲遺物保管箱而支付1,100元為由而於98年1月只繳交3,900元,亦與上述約定每月至少繳交5,000元之約定不符,且設立郭許雪絲遺物保管箱與本件支付被上訴人丁○○住進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費用,要屬不同事項,且其所為並未經兩造同意,自無從於此項目中加以抵扣,上訴人甲○○仍應補繳98年1月份之1,100元。至於上訴人戊○○其餘關於97年4月至6月以及同年8月至12月之代墊款主張,因上訴人甲○○於各該月份均已繳足5,000元,其連同被上訴人丁○○在上開各該月份所得支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後,已足以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所需費用,上訴人戊○○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代墊費用。故上訴人戊○○自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97年7月份之代墊款5,000元及98年1月份之不足額1,100元,以上合計共6,100元。至於上訴人戊○○請求其餘代墊款,不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作為請求基礎,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戊○○請求給付代墊被上訴人丁○○開刀暨交通費之分攤額4,498元部分,已於原審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表示願給付該部分金額(參原審卷第227頁背面),從而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
(三)據上,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看護費分攤額2,500元、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代墊費6,100元、被上訴人丁○○開刀暨交通費所應分攤之4,498元,合計共13,098元。
四、關於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支付辦理郭許雪絲遺產登記手續之分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郭許雪絲在96年8月4日過世後遺留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市○○段871、871之1地號等3筆土地,由上訴人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登記規費1,106元、代書費9,600元,合計共10,706元,其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甲○○分攤4分之1即2,676元,上訴人甲○○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丙○○2,676元;上訴人甲○○對於分攤代書費1,106之4分之1並不爭執,惟辯稱代書費用並非必要,伊自己也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審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繼承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且並未強制應由地政士代辦;再上訴人丙○○委託代書業者辦理內容為將上述3筆土地登記為郭許雪絲之繼承人丁○○、丙○○、戊○○、乙○○及甲○○等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該等登記只要備妥所有權狀、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寫登記申請書後洽詢地政機關即可辦理,上訴人丙○○所支出之上開代書費用,既無急迫情事,事前又未徵得上訴人甲○○同意,外觀上亦難認為有符合上訴人甲○○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該代書費用客觀上亦難認係屬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因而使上訴人甲○○獲有何利益,故上訴人丙○○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攤還代書費用,尚有未洽。據此,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關於登記規費之分攤額277元(1106元x1/4=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甲○○自郭許雪絲帳戶提領存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戊○○、丙○○主張上訴人甲○○於96年1月23日自郭許雪絲前揭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轉帳至其私人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戊○○、丙○○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甲○○雖辯稱,伊先前因慮及其母親郭許雪絲平時節儉成性而常食用過夜菜,因而於95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郭許雪絲帳戶內供其使用等語,並提出寶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影本1紙為證;惟查,上訴人甲○○所辯情節縱認屬實,則其匯款20萬元予郭許雪絲使用,其法律性質即屬贈與行為,且上訴人甲○○上述匯款行為既為郭許雪絲知悉、同意,則上訴人甲○○在95年11月13日匯入款項後,該筆20萬元匯款即屬郭許雪絲所有,上訴人甲○○事後如欲提領該筆款項,依法自須徵得郭許雪絲同意,旁人尚無置喙餘地。上訴人甲○○雖又辯稱其提領該筆款項已徵得同意等情,惟已為上訴人戊○○、丙○○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乙○○雖表示:郭許雪絲於93年間因上訴人甲○○得子而贈與其20萬元,並提領現金交付與之,郭許雪絲並口頭表示其他子女事後如有得子者仍比照辦理,照例要贈與20萬元,上訴人甲○○曾於電話中告知在95年11月間曾匯款20萬元至郭許雪絲帳戶內,伊並不知悉郭許雪絲事後有無同意被告領回20萬元,也不知悉上訴人甲○○與郭許雪絲間作何約定,而其與上訴人丙○○、戊○○等人均同意上訴甲○○領回該筆款項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乙○○所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郭許雪絲生前確曾同意上訴人甲○○提領該20萬元,且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在95年11月13日既因不忍其母親郭許雪絲經常食用隔夜飯菜而贈與20萬元,則上訴人甲○○贈與之初自無隨即要求郭許雪絲同意其領回該20萬元之理,嗣郭許雪絲在95年12月18日既因腦幹出血中風而成為植物人,則其不可能於96年1月23日同意上訴人甲○○領回20萬元;而上訴人丙○○、戊○○均否認曾同意上訴人甲○○領回該筆款項,且上訴人丙○○、戊○○、被上訴人乙○○亦無代理郭許雪絲同意上訴人甲○○領回上揭金額之權利;此外,上訴人甲○○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郭許雪絲確曾同意其於96年1月23日提領郭許雪絲之存款20萬元,所辯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甲○○在未徵得郭許雪絲同意,即擅自提領郭許雪絲帳戶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內,自係侵害郭許雪絲之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郭許雪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甲○○應負返還20萬元予郭許雪絲之責。又郭許雪絲對於上訴人甲○○之20萬元侵權債權,在郭許雪絲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丁○○、乙○○、上訴人戊○○、丙○○及上訴人甲○○所繼承,上開繼承人間迄未協定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之規定,郭許雪絲對於上訴人甲○○之20萬元侵權債權即屬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戊○○、丙○○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戊○○、丙○○及郭許雪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戊○○、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戊○○、丙○○及被繼承人郭許雪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3,098元,以及自98年9月8日更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關於登記規費之分攤額27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戊○○、丙○○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戊○○、丙○○及被繼承人郭許雪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戊○○13,098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丙○○277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戊○○、丙○○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戊○○、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許上訴人甲○○提供相當之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均屬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各自之上訴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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