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高雄市鎮○街○○○巷○○○號「寶安壇」門口被警逮捕,且該處附近並無鎮發街九十二巷,原判決依據本件查獲警員 洪宗松 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保安壇」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俊健 等情,又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又證人楊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其係經 夏原泉 帶同前往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始知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此與證人夏原泉所證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帶楊俊健至上訴人住處買過毒品,彼二人所陳並不一致,足見楊俊健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而其於第一審所證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始為真實,原判決卻採取楊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為證,反認楊俊健於第一審所述不足採信;另原判決理由在論斷上訴人有罪部分,並未對夏原泉前開證述予以指駁,但於上訴人其餘被訴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楊俊健,因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卻採納夏原泉前開證述,據以論述楊俊健所陳不實,前後理由互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楊俊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洪宗松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海洛因、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保安壇」前,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楊俊健;楊俊健嗣於第一審翻異改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如何經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徒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其係在高雄市鎮○街○○○巷口「保安壇」前販賣海洛因予楊俊健,復不採信楊俊健於第一審之證詞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楊俊健係因警員洪宗松之告知,始知悉並供陳本件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為高雄市鎮○街○○○巷口「保安壇」前;上訴人亦已坦陳伊係在楊俊健所指之廟宇外遭警員逮捕,楊俊健當時並指認伊係在該廟宇前販賣海洛因等情無訛,足見楊俊健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廟宇前,與上訴人供陳其遭警逮捕之地點相符合。則縱楊俊健所指廟宇「保安壇」實係「寶安壇」之誤,且該廟宇實係位於高雄市鎮○街○○○巷○○○號,原判決誤認係在同市○鎮區鎮○街○○○巷口,然原審此項疏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且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能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據楊俊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前後一致之供述,與洪宗松之證詞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海洛因、千元紙鈔可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楊俊健一次之犯行。對公訴人所指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餘之犯行則以楊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曾經夏原泉帶同前往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乙節,已為夏原泉所否認,楊俊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或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又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楊俊健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經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而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亦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既未認定楊俊健係因夏原泉之帶領,始得知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則其理由內未援引前開夏原泉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或對該項證詞加以指駁,難指於法有違,且與其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夏原泉供詞之論述,亦無齟齬不一可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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