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下稱花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買受花愛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元,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賣方之連帶保證人。詎訂約後,花愛公司及丙○○未依買賣契約第六、七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二十日內,將原以丙○○名義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為花愛公司,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應認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伊亦於同年十月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前給付之部分價金及已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如認不符該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一萬元並其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僅代表花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非訂約當事人,上訴人亦未對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丙○○自不負給付義務。又買賣契約第六條固約定賣方保證於三日內將原以個人名義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改為花愛公司承租,惟嗣因上訴人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買賣雙方乃同意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承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地主同意將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賣方並無違約,上訴人無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花愛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乙○○擔任賣方之連帶保證人。另原由丙○○與訴外人 李德田 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指丙○○與李德田就桃園縣○○鎮○○段內柵小段五四之四號土地,乙○○分別與訴外人 李德淦 、 李金泉 各就同小段五四、五四之五號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均未經各該出租人同意云云。惟有關該土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業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該租賃契約書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三紙租賃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所提由出租人保留之租賃契約書,均已將原載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自難認變更承租人未經原出租人同意;況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個人,既係經買賣雙方及出租人同意,足認原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變更;況該條約定,無非在確保上訴人承買花愛公司後,不致因該公司所在之土地有第三人(包括地主)主張權利,而無法永續經營,上訴人同意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其本人,亦達原契約目的,應認花愛公司或丙○○已履行該約款之義務,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又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以花愛公司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函文係彼等以他方違約為由,各自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指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云云,亦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一萬元本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原約定「出賣人應於三日內將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承租人為個人名義,改為花愛公司承租」,嗣該租約之承租人並未變更為花愛公司,而係更改為上訴人個人名義,被上訴人既辯稱此係雙方事後變更約定,出賣人係依變更後之約定履行,其變更並已得出租人同意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應證明之事實自包括出租人亦同意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個人。乃原審竟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出租人未同意變更云云,自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三件為證,惟原審憑何認定該租賃契約書係出租人所保留者,而得據以推斷其變更已得出租人之同意,原審未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於第一審曾陳稱:乙○○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收到伊所發解除契約函及同年月二日之解除契約函,並同意解除契約,否則何以於同年月三日將花愛公司收回經營(見一審卷九八、九九頁),復稱花愛公司已頂讓給第三人,現已更名為「寶貝」各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二七四、
二七六、三一五頁以下)。則上訴人除以出賣人違約為由,行使解除權外,是否亦主張買賣雙方默示合意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如事後確又將花愛公司頂讓他人,則其理由為何?原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均非無疑。上訴人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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