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第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交予住在台東市○○路○○○巷○○○號之 李朝聖 寄藏( 李某 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嗣李某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將該把改造手槍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售予 牟振宇 持有,迨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台東市○○路○○○巷○○○號 牟某 住處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分別由上訴人、 陳有乾 各交付三顆)等情,其並未認定上訴人所交予之三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則原判決嗣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部分,認為不能成立犯罪,要與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符,應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確係由上訴人交付李朝聖寄藏,迭經證人李朝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該手槍係伊交予李朝聖代為寄藏無誤,雖 渠嗣 於第一審及原審翻供,改稱伊所以在警詢、偵查中為該坦認之供述,係為李某扛罪云云,然由此適足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該項供述,應係出於 渠自由 意志,未有何非任意性情形,此與原判決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製造」槍、彈之自白,係出於警員誤導所致者有別,尚無前後不一情形,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罪論據之一,尚難認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李朝聖對於渠收受寄藏該改造手槍之事實,並不否認,則上訴人坦認該手槍係渠所交付,並無為李某「扛罪」可言,原判決因之未加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可指。再依李朝聖與牟振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李某於電話中固有「他在這裡啊」之語,然尚不能因之即認於通話當時,該實際賣槍之人就在李某身旁,此由李朝聖迄至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仍稱渠售予牟振宇該把改造手槍確係上訴人所交付無誤,亦足證之。且李朝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在其住處除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外,並有改造槍、彈之成品、半成品及改造工具, 渠復 坦承有嘗試製造槍、彈犯行,並因之經法院判處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則渠因之找人代為車製槍管,自屬當然,要不能以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要跟你買改造收(按應係手之誤)槍的誰?」時,渠答稱「只有牟振宇要跟我買槍,我找 陳文雄 去鐵工廠車槍管」之語,即認該售予牟振宇之改造手槍係其自行製造。是上開電話通聯對話與李朝聖之供述,均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於判決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傳訊李朝聖、牟振宇、陳文雄為無益之調查,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李朝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上訴人之同居女友 吳汝珊 施用,固經法院判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然李某自己於警詢、偵查中對此項犯行,已坦白承認,非純因上訴人之供述,致遭查獲、判刑,衡 情渠 應無為此懷恨上訴人,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猶稱渠警詢、偵查中坦認該改造手槍係伊所有,係為李朝聖扛罪,且李朝聖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對該改造手槍係何人所製造,亦有避重就輕之陳述,乃認渠二人關係良好,李朝聖應無誣陷上訴人必要,要與卷證並無不符,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李朝聖對於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上訴人所交付乙節,非祇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屬實,即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對此仍結證無誤,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李朝聖警詢之陳述為本件科刑判決之依據,則原審未再調取、勘驗李某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帶(光碟),為無益之調查,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