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事件已終結,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再按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抗告人業已依假執行宣告而供擔保,而相對人亦已為免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是原假執行宣告雖被廢棄,但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0,000元,聲請以本院73年度全執字第831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經他案調卷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卷、73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73年度全執字第8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相符,堪可認定。
四、又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固經他案調卷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而執行程序終結,惟相對人仍有可能因為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未發生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復查,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假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要件,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