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蔡晉祐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4,968元,並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4,968元,並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0年7月間原告承攬被告「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13億5,150萬元。嗣原告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並於94年8月2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乃依契約約定,委託訴外人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36,272,292元外,並支付被告2,062,676元作為物價調整保固金。
(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4年。」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8月26日,是以保固期限乃至98年8月25日為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前,經兩造多次履勘確認缺失項目後,原告均依被告指示進行修繕,最後被告於99年1月5日進行會勘,並確認本工程之保固缺失已皆改善完成,是以原告既已完成保固責任,被告依前揭約定,自應於30日內發還保證金予原告。為此,原告乃於99年1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發還保固金。詎料,被告竟來函以「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審中,依據刑事案件起訴書事由及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暫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事後,被告進而向保證銀行要求依保證書責任需將全額保證金撥付,原告雖去函要求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暫勿撥付工程保固金,然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乃表示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其即應遵照該書面所載之金額如數撥付,不得推諉或拒付,對於被告要求無法拒絕,並稱倘其依約逕行撥付保固保證金款項,恐造成原告公司違約之瑕疵,並影響銀行對於原告之信用評等下調。原告為維持信用,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乃以現金提交被告而換回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惟事後原告立即去函被告,除表達不滿外,並再次要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仍遭被告所拒。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雖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4.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12.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3.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1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15.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
依第一款第9目及第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並無前述約款所定不予發還保固金之情形,且被告未具體述明究係依上開約款何目規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僅概括稱依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云云,顯然無據,並難令原告信服。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時,有未依債之本旨將表土清運至申報收容場及未向申報之公司購入適用土石之情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規定;又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亦符合該條項第6目(偽造契約或相關文件)之規定,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云云,惟:
1.被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及訴外人 黃永佳 等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據以主張原告有詐領表土清運費及偽造運棄四聯單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人筆錄,均無一人提及原告公司有何參與偽造運棄四聯單及詐領工程款之事實。甚至前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指出有關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及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係遭偽造,則原告公司亦屬被害人,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實無一能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且依被告提出筆錄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偽造「運棄四聯單」之事實,而且本案關於偽造「運棄四聯單」之事,乃發生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前,倘原告確有上開偽造「運棄四聯單」之事,被告自得依約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但本案並無終止,繼續由原告施作完工,顯見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牽涉其中。原告亦否認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事實,縱有之,亦與原告無關。
2.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前段明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足見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斷,是以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既已達成,應即發還。而同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同此法理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亦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8月2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而保固期間亦已於98年8月25日屆滿,被告並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足見原告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
3.更況,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土石方回填改善,並依規定彙整所有運棄及購買土方之證明,事後被告並據以驗收全部工程合格,原告事後既已重新完成土方工程(此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費用),並提出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書乙冊,證明被告所稱盜採砂石部分,原告已改善完畢,則原告何來擅自減省工料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乃於法有據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4,968元,並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並由被告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四標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承包,訴外人 劉麟生 擔任原告之現場工地主任,土石方工程則分包予訴外人昌新營造公司之 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
(二)詎原告履行上開工程契約期間,其僱用人或履行債務輔助人,竟詐領表土清運費用,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依據工程合約表土清理工程部分包含:清除範圍內之廢料如垃圾、混凝土塊、無法利用之岩石或拆除物之碎片,生產品殘餘物等應運棄區外,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承商須提出經省(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並將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紀錄送監工單位及地方政府備查),或指定地點;現場一般廢棄物,承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當地鄉鎮公所清潔隊或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處理,並須提送工地工程司許可證影本備查。復按照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2.是依上開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有權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所之責。本件第四標工程之原告公司依前開方案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鄉「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土庫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24,859立方米,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124,618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2,993立方米,共計為152,470立方米,清運期間自90年10月3日至91年4月27日止。
3.惟實際上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人,非但未依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將工程表土分別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鴨母坑棄土場」(即系爭工程申報之地點),竟與「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旻詩 及「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智詮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 段中庸 等人運至上開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並分別持向被告詐領表土清運工程費計6,227萬元。此涉及將廢棄土運往不詳地點任意傾倒,未依約運往申報之合格收容場所,性質上已屬於無從改善、修正之履約缺失。
(三)另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人,均明知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然因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造成土石方不足,須外購土石回填,原告向被告申報向大三億公司、安生公司、力拓公司及世全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實際上系爭工程業者,事後卻經由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違反剩餘土石方要點之內容,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將上開剩餘土石方逕載往系爭工程現場傾倒。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亦均明知所須外購之土石方業已由上開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竟仍與訴外人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莊清基 、台益開發工程行 鄭聰義 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雄 及世全公司陳旻詩,共同偽造原告與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系爭工程之土石係來自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之不實事實,嗣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被告詐領外購土石款項1,663萬元。
(四)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569號偽造文書等乙案,對涉案人等追加起訴在案,足徵原告於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時,有未依債之本旨將表土清運至申報收容場所及未向申報之公司購入適用土石之情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規定;又原告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亦符合該條項第6目(偽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規定,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雖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無要求原告需改善或解決之事項,但就履約過程原告所涉及詐領工程款部分,兩造在另案(非本案工程)被告曾主張抵銷抗辯,就此部分尚未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已屆滿。
(三)原告確已繳納系爭保固金38,334,968元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四)對於原告原證1到原證11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同條第3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4.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12.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3.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1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15.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而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該當上開第5、6、7目事由之一,從而,系爭保固金是否不予發還原告,端視原告是否該當上開第5、6、7目事由之一且無待解決事項而定。
(二)原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劉麟生、系爭工程土石方工程原告轉包商昌新營造公司之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人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其中就系爭工程所涉訴追事實係以:「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特定區公共工程)計分為4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即被告)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四標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即原告)取得,劉麟生則係瑞鋒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之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一)表土清運部分:渠等明知前開各標表土清理工程部分包含:清除範圍內之廢料如垃圾、混凝土塊、無法利用之岩石或拆除物之碎片,生產品殘餘物等均應運棄區外,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承商須提出經省(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並將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紀錄送監工單位及地方政府備查」,或指定地點;現場一般廢棄物,承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當地鄉鎮公所清潔隊或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處理,並須提送工地工程司許可證影本備查。渠等復明知按照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工程主辦機關重劃局有權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所之責。因此...第四標瑞峰公司依前開方案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亦為雲林縣林內鄉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土庫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24,859立方米、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124,618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2,993立方米,共計為152,470立方米,清運期間自90年10月3日至91年4月27日止。(二)惟實際上...第四標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非但均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應依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以下稱之),分別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雲林縣「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惟上開四標處理表土清運之各該人等乃先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而未依施工要求各載往申報應前往之處所,再各分別與「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負責人陳旻詩及「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智詮等於各該標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段中庸等人運至上開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向重劃局詐領第四標工程款為
6千2百27萬元。(三)外購土石部分:又第四標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均明知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然因第四標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造成土方不足(竊盜部分業已起訴)須外購土石回填,及第四標向重劃局申報向大三億公司、安生公司、力拓公司及世全公司申報購入適用土石。惟實際上第四標工程業者,事後經由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違反剩餘土石方要點之內容,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將上開剩餘土石方逕載往本件上開之第四標現場傾倒(有關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另第四標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均明知所須外購之土石方業已由上開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竟仍與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莊清基、台益開發工程行鄭聰義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正雄及世全公司陳旻詩共同偽造瑞鋒營造與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四標之土石係來自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之不實事實,嗣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1千6百63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各該司機及重劃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2.原告雖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情事,且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該案經起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認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駁回起訴,惟經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後發回原審,有上開裁定可稽,其中就系爭工程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證據方法說明略以:「就高鐵第四標部分之犯罪事實,(1)被告莊清基之陳述,可證莊清基將所承包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產出之廢土,販賣予被告林青茂,並以大三億公司名義與第四標承包商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且(2)證人即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有英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本公司確實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九十一年八月間,本公司承包台北縣...華亞科學園區工程,當時本公司處理廢土之下包承包商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本工地挖出之廢土量約二十五萬立方米,其中三萬米之廢棄土由湧立營造公司負責棄置於高鐵桃園段工地,其餘約二十餘萬立方米廢棄土棄往何處要問湧立營造公司負責人莊清基,...,大三億營造公司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經我詳細檢視該合約書後,發現其上蓋用之大三億營造公司大小章,並非本公司所有,係屬偽刻,我的身分證號及公司資本額也不吻合。(3)證人即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偉於調查筆錄已證稱安生營造公司都是承攬民間工程,未與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有任何業務往來,本公司確實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九十一年五月間,本公司承包台北市○○區○○段28-5、28-6地號的建築土地工程,當時本公司處理廢土之下包承包商台益開發工程行簽訂合約,本工地挖出之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一立方米之廢棄土,台益開發工程行向本公司申報棄土地點為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安生營造公司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經我詳細檢視該合約書後,發現其上蓋用之安生營造公司大小章,並非安生營造公司所有,係屬偽刻,應是下包商台益開發工程行冒用本公司名義與瑞鋒公司簽訂合約,台益開發工程行負責人係鄭聰義。(4)證人即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 陳創溢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力拓營造公司從未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有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確實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九十一年七月間,本公司承包台北市○○路附近的建築工地工程,當時本公司處理廢土之下包承包商聖陸營造公司簽訂合約,本工地挖出之六千七百十立方米之廢棄土,聖陸營造公司向本公司申報棄土地點為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力拓公司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經我詳細檢視該合約書後,發現其上蓋用之力拓公司印章,並非力拓公司所有,有可能係聖陸公司冒用本公司名義與瑞鋒公司簽訂合約,聖陸公司負責人係洪正雄。(5)證人即司機 闕壯安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去過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載運土石,經我翻閱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購土填方計畫書第一階段之購土填方計畫書,不肖承包商確將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及板車證附在內,...,我沒有前往提示之雲林縣世全實業公司之土資場載運第四標承包商應購買之級配料回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回填,貴處提供本人翻閱之購土運入四聯單無駕駛人簽名,顯然是承包商故意製作不實運石單據。(6)證人 謝瓊輝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載運土石,經我翻閱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購土填方計畫書第一階段,所示資料確有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及板車證...,我們根本沒有去過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跑車,...,從來沒有去過雲林縣世全實業公司之土資場載運第四標承包商應購買之級配料回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回填,經我翻閱第四標承包商於前述四十四冊購土運入四聯單,經我將四十四冊資料全部翻閱完畢,統計第四標承包商於前述四十四冊購土運入四聯單中,偽造司機每趟載運量為十四立方米,其中總計偽造...。(7)證人即司機 羅登昌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經我翻閱,其中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第五次估驗購土運送處理證單三冊,其中第四標承包商偽造我的簽名「羅登昌」之載運次數計二百六十七趟...,我根本不知道我的資料被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承包商冒用。(8)證人 許是裕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經我翻閱,其中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段每日進土數量表部分,每冊均偽簽我本人「許是裕」之簽名四至五頁,共計一百十九趟...。(9)證人 宋皇岳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所示資料確有我本人的駕照及行照,但承包商所附之板車證非本人所有...,因每日進土數量表資料太多,經我翻閱其中十餘冊,每冊均有偽簽我本人「宋皇岳」之簽名四至五頁...。(10)證人即司機康俊傑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去過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也沒有載運土石至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影本確實附在該駕駛人名冊內,不過我沒有去前述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等三家棄土場,...該一百十一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每冊均有一頁偽造我的車號
00-000,事實上我並沒有去過雲林、苗栗這三棄土場。我爸爸 康茂雄 、朋友 陳助有張沛義杜奇懋陳敬禧 、陳成彥等人絕對不可能至雲林縣世全砂石場載運級配料至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回填。(11)證人 林聰成 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去過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也沒有載運土石至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影本確實遭不肖廠商附在該駕駛人名冊內,...他們不可能前去高鐵桃園段特定區載運土石至雲林、苗栗之棄土場...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廢棄土處理紀錄一百十一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每冊均有一頁偽造我的車號00-000等,亦 證明渠 等未曾去過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及鴨母寮坑棄土場,但棄土單據均有渠等駕駛之車號而遭偽造之事及(12)被告林俊忠之自白等。復有(13)第四標購土填方計畫書、(14)第四標第五次估驗購土運送處理證明單、(15)大三億公司與湧立公司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16)安生公司與台益開發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17)力拓公司工程報價單(附於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且按內政部90年10月19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本件高鐵第二標及第四標之建設,應依循渠等於營建前送重劃局核定並報桃園縣政府核備之計畫書內容,將棄土運送至計畫內之土資場、自計畫內所載之土資場取得回填土石,並自各該土資場處取得計畫書內詳載之運棄聯單以資證明。依上開證據方法內容顯示,被告等人顯未依照計畫書內記載清運棄土並取得回填土石,卻又能於提出棄運聯單向重劃局行使,似有偽造文書及詐領工程款之犯罪嫌疑」等語,已揭示上開多項證據方法(1)至(17)推認該案被告劉麟生等人顯未依照計畫書內記載清運棄土並取得回填土石,卻又能於提出棄運四聯單、合約向被告行使,而有偽造文書及詐領工程款之犯罪嫌疑,被告所指上開各情,洵非無據。
3.且查,該案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人,各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及系爭工程土石方工程轉包商,此節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理由所敘明,有該案判決可稽;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簽認章所示,除有原告公司用印外,亦有「工地主任劉麟生」用印,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書1冊,復係針對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為之,則上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工程顯屬系爭工程履約之一部分,上開起訴事實所指關於系爭工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情,自屬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之一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劉麟生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情事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該案所涉詐領工程款部分,被告於另案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益徵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容有上開情事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爭執尚待解決。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被告並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原告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系爭保固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目前沒有需要原告改善或解決事項,然依首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準用同項第1款第2目至15目約定所示,其保固範圍不僅止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驗收合格與否,此僅為第1款第9目之約定事項,尚包括其餘各目所揭情事均屬保固範圍,苟無各目所列事由而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謂保固目的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一節,固屬無誤,然僅此尚難逕謂其他各目所指保固要求一併完成或未違背,且兩造間復有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爭執尚待解決,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已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契約保固目的已達成。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資為其上開主張之據,惟查,徵諸該報告書內容,係針對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工程為之,核係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外購土石回填部分而為改善,尚不及於表土清運部分之改善,復均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詐領各該工程款部分有何解決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情事皆已改善完成。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足認有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即運棄四聯單、外購土石合約之情事,且該等情事所涉向被告詐領工程款之事仍待解決,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目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而被告依此目之約定,即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至上開情事是否同時亦該當同款第5、7目約定事由,對於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34,968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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