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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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黃金山
黃凱威 胡文龍 被告陽達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錫 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11,548元,應徵裁判費17,03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9元(17038÷3=5679,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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