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燈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燈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毛重壹點肆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末句開始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43公克、驗前淨重1.24公克)、施用所用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及證據第(二)項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證據「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燈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多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廣告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1.42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