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坤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四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十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僅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履行三十一小時。之後即未履行,且受刑人又因另案遭該署檢察官通緝中。顯可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十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僅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履行三十一小時。之後即未履行,且受刑人又因另案遭該署檢察官通緝中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考。顯然無視法令、毫不悛悔,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