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6號、105年度偵字第9504號、105年度偵字第1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家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梁家榮仍不知警惕,明知與秦○○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因對秦○○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10月5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梁家榮不得對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秦○○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
4年10月11日簽收該保護令而知其內容,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2月28日2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號秦○○上班處所,以三字經辱罵秦○○,並欲取走秦○○之包包,以此方式對秦○○施以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5年3月13日10時許,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秦
○○前揭上班處所,又以三字經辱罵秦○○,以此方式對秦○○施以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梁家榮與秦○○因離婚事件,接獲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通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
8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接續向接聽電話之書記官盧○○、楊○○等人恫稱:「我現在心情不好,不要再讓我心情不好,我就去法院放火」、「你們就等著看,很多黑頭車和黑衣人去你們那裡,你們就等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少家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梁家榮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保護令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至7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見警一卷第9至10、18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公眾部分㈠訊據被告梁家榮雖坦承於105年3月25日8時40分至9時20
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並由該法院之書記官接聽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有睡前飲酒時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當日早還未酒醒且迷迷糊糊,雖然打電話到高雄少家法院,但不記得在電話裡講了什麼云云。經查:
⒈被告梁家榮於105年3月25日8時40分至9時20分許,多次
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並由該法院之書記官盧○○、楊○○等人接聽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少家法院書記官盧○○、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105年度他字第3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並於電話中以如
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書記官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被告打電話表示無法來開庭,故請他具狀請假,結果被告開始情緒激動,並說很久沒有見到小孩,心情很不好,如果再讓他心情不好,就來法院放火,第
2次再打電話進來時,罵了一連串的三字經,後來就由其他書記官接聽電話了(他字卷第4頁)等語,核與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進來表明他的身分及案件,並說法院憑什麼叫他來開庭他就要來,又說他不會來,且情緒非常激動,故告知如果不要調解的話,不來也沒關係,結果他說要來,並會再調解當天會帶很多黑頭車與黑衣人來法院,你們就等著。雖一直安撫他的情緒,但被告還是抓狂式的罵三字經,直到設定的8分鐘通話時間到了自動掛斷後,被告仍繼續打電話進來,再由其他書記官接聽,又當日承辦書記官不在,我是代理人(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等語相符。復次,證人盧○○、楊○○均非承辦被告案件之書記官,復與被告不認識而無仇隙,且係偶然接聽被告來電,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少家法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他字卷第2至3頁)可稽。故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並接續對接聽之書記官盧○○、楊○○恫稱:「我現在心情不好,不要再讓我心情不好,我就去法院放火」、「你們就等著看,很多黑頭車和黑衣人去你們那裡,你們就等著」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收到
法院離婚調解及子女監護的開庭通知後,法院又把庭期取消,感覺法院的態度反覆,且因已向公司請假,當月沒有全勤,少了2千元的全勤獎金,造成我與公司的困擾,且與配偶打離婚訴訟,及小孩的問題也一直糾纏,在情緒不好的情況下,依照開庭通知單上記載法院的電話、書記官的分機號碼、姓名,撥打電話至法院,才會有言語上不禮貌的話,當時實在是氣過頭了(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32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為離婚案件開庭,向公司請假後,因高雄少家法院事後取消庭期,致其當月未能全勤,並損失全勤獎金2千元乙事,有所不滿,復因與被害人秦○○之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問題心煩,而於盛怒之情況下,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興師問罪甚明。再者,被告既可依照開庭通知所記載之法院電話、書記官分機號碼、姓名,撥打電話至高雄少家法院,且接續正確撥通數通電話與書記官對話,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顯無意識不清之情。故被告辯稱:我在迷迷糊糊的情況下打電話到法院,並不知道在電話中講了什麼話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被害人秦○○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秦○○及欲取走秦○○包包之行為,應認係造成秦○○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係對秦○○為騷擾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
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法院為公眾往來辦公出入頻繁之場所,一旦遭人放火或侵入犯案,勢必造成不小傷亡及財產損失,且此類訊息如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恐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多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法院書記官散發上開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顯見被告所恐嚇之對象並非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係進出法院之不特定多數人,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至灼。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
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105年3月25日8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多次撥打恐嚇電話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違反保護令2罪、恐嚇公眾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另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6頁正面)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知夫妻相處應彼此尊重之道,且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配偶為前揭不法騷擾行為,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以身試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又不思其家暴行為致其妻提起離婚訴訟,以致法院需耗費司法資源處理其訴訟事件,竟因細故牽怒法院而出言恐嚇公眾,可能因而造成公眾之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犯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所為非是;惟慮其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其犯罪手段止於騷擾,犯情尚屬非重。
至恐嚇公眾部分,係出於一時情緒失控,並未實際施行,惡性及危害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已婚並與妻女同居(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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