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高志儀 相對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 高嘉宏 、 高孟涵 、 高漢成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高漢成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高嘉宏、高孟涵、高漢成及相對人4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出資購買,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高嘉宏、高孟涵、高漢成依協議書之約定,要求相對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等件為憑,並據高嘉宏、高孟涵、高漢成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58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高嘉宏、高孟涵、高漢成與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對立性,倘另按請求法院為裁判,徒增相對人之負擔,顯不利於相對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明細│├──┼──────────────────────┤│1│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54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6)之土地│├──┼──────────────────────┤│2│新竹縣○○鄉○○段○○○○○○○○○○號(建物門牌:│││康樂路一段361巷34弄33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附表二:
┌──┬────┬────────┬──────┐│編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受移轉比例│├──┼────┼────────┼──────┤│1│高嘉宏│Z000000000│十二分之三│├──┼────┼────────┼──────┤│2│高孟涵│Z000000000│十二分之四│├──┼────┼────────┼──────┤│3│高漢成│Z000000000│十二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