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諭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僅記載:「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叁、六中,已詳述本件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彥諭於本判決確定5年內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併依同法第93條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緩刑部分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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