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忠
吳柏年李村劉諺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柏年、李村、劉諺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數張附卷可稽」,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忠、吳柏年、劉諺銘之 素行 ,被告李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林新忠、吳柏年、李村、劉諺銘(下稱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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