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發生車禍」後補充「造成買 謝碧蓮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及第5列「經警攔檢盤查」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榮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與買謝碧蓮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買謝碧蓮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60小時)。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劉家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4時5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內某資源回收場喝酒,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崑崙路201號豐年果和企業公司前,與買謝碧蓮所騎駛L8H─199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攔檢盤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0.56(MG/L),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榮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富雄